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4/2018-5695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开政办发〔2018〕82号 公开日期: 2018-08-06
发布单位: 县府办 有效性: 有效
文件登记号: HKHD01-2018-0019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化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08-09 10:47 来源: 县府办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化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4第1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53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委办发〔2017〕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体系规划

第四条 县级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实行总量控制,站(点)规划布局纳入城乡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五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SB/T10719-2012)》、《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10720-2012)》(以下简称《规范》)等有关要求。按照“便于交投”原则,城区新建小区按照1个小区设立1个回收点,其他按照1000户居民设置1个回收站(点);乡镇按照2000户居民设置1个回收站(点);在条件不具备的区域设置流动回收车。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小区)回收站(点)、临时回收站和分拣中转站。临时回收站实行当天收购、当天清运、当天撤除,日收日清,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分拣中转站主要负责收集社区(小区)回收站(点)、临时回收站、企事业单位交售的再生资源,并经简单分类、整理,然后调运到再生资源集散市场或产业基地。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可与城市垃圾回收网点、中转站布局结合设置,以利于垃圾分类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主要负责收集社区回收站、分拣中转站和企事业单位回收的再生资源,经挑选、分类后,或在市场内分拣后,通过市场运作,送售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再生资源利用企业也可进场采购,达到再生资源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的目标。集散交易市场应具有分类储存场地、回收设备、交易、信息等功能。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散交易市场、产业基地应纳入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统一规划和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规划布局,向市场监管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配置相应的污染防治和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二)公安机关通报巡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三)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巡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商务粮食局为开化县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法规,制定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起草规范发展政策,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推进再生资源行业信息化管理。各乡镇、芹阳办事处、村(社区)负责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发改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根据规划布局要求,对再生资源回收项目进行备案。

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布局。

住建部门负责协调督导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为回收站(点)提供场地或者设施;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强制回收制度,编制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名录。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未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国土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监督专项扶持资金的合理使用。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废弃包装物回收处置工作,逐步建立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回收处理体系。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纳入培训计划。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中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室外无照经营行为。

供销部门负责督导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在县再生资源回收相关工作协调机构的统一部署下,开展联合执法工作,对不符合网点规划、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回收站(点)进行规范整治、搬迁和关闭。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同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经营规范,做好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统计、调查等事项,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信息发布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局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巡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