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31350009X5/2025-101046485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5-06-17
发布单位: 开化县综合执法局
开化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开化县发展和改革局 开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开化县矿产品价格认定协作配合工作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6-01-13 16:42 来源: 开化县综合执法局 浏览次数:

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展和改革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现将《开化县矿产品价格认定协作配合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开化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开化县发展和改革局       


开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5年6月17日      



开化县矿产品价格认定协作配合工作指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切实保护我县矿产资源生态环境,规范违法开采矿产品价值认定,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及技术指南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经研究,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一)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受理条件的,适用本指引。

(二)矿产品价格和数量难以确定需要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报告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予协助。

二、认定程序

(一)调查取证

1.县资源规划局: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告知价格认证中心,邀请其实物查验;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时核查固定违法证据,按程序移送违法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情况紧急或案情重大的,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即开展调查取证的,可以

要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赶赴现场,联合开展调查工作;强化执法业务指导,协助案件办理,在矿产品的种类、品质、储量和价值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量、检测、鉴定和评估前对案情进行联合分析,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2.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收到违法行为线索应立即告知价格认证中心,邀请其实物查验;及时进行调查、现场勘验,在矿产品的种类、品质、储量和价值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量、检测、鉴定和评估前召集县资源规划局、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情进行联合分析,对非法开采矿产品的种类、品质、储量和价值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量、检测、鉴定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专业机构原则上在法院中介服务机构目录中选取;需要县资源规划局给予支持的,县资源规划局应予以支持、配合;情况紧急或案情重大的,需县资源规划局配合调查的,可以要求县资源规划局赶赴现场,联合开展调查工作。

3.价格认证中心:认为需要现场查验、勘验或了解案情的,县资源规划局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积极予以配合、支持,在矿产品的种类、品质、储量和价值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量、检测、鉴定和评估前对案情进行联合分析。

(二)价格认定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价格认定协助。

1.《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价格认定协助书》及附件均需加盖公章、骑缝章):

(1)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2)价格认定目的;

(3)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附专业机构测量、检测、鉴定和评估报告;

(4)价格内涵(一般为市场零售价或批发价);

(5)价格认定基准日;

(6)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7)提出协助的日期;

(8)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2.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1)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2)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

(3)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4)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1)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2)应当提供有效的测量、检测、鉴定和评估报告而未提供的(相关中介机构原则上在法院中介目录清单内选择);

(3)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4.实物查验:

(1)价格认定人员要求提出机关协助并参加查验或者勘验。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提出机关通知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到场。为便于具体案件处理,应尽量在提出价格认定协助书之前进行现场查验。

(2)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价格认定标的,查验或者勘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加。

三、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矿产品价格认定工作,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做出。

(二)以上未尽事宜,各单位应以推进案件办理为目标,协商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