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2025年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发展改革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2025年版)》(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全省发展改革系统(能源系统)和其他行使发展改革领域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具有依法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方法、手段;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涉案金额、社会影响;
(五)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当事人此前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次数。
招投标领域行政处罚记录实现全省跨领域互认共享,同类违法行为次数是当事人在浙江省范围内各行业招投标领域的违法行为次数,包括能源、住建、水利、交通运输等。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是指因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再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两年内在浙江省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领域(指附件《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投资领域、招投标领域、石油、天然气管道领域、电力领域、节能领域)违法行为被本省发展改革行政机关发现并有相应记录。
违法行为轻微是指违法行为单一、主观过错较小或存在过失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金额较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等情形。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社会影响,且已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影响、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等情形。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或者处罚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前改正等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两年内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相应的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具有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依法给予一般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法》附件《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表》)中具体规定了应当或可以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裁量基准表》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裁量基准表》没有规定具体应当或可以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依据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参照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是否对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地区和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阶次、处罚种类和处罚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本办法可能出现个案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办法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经报请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后,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裁量基准表》中各裁量阶次、具体处罚标准的“以上”除罚款第一阶次包含所述数额本数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数额本数。“以下”均包含所述数额本数。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二条 《办法》由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通知》(浙发改法规〔2023〕324号)、《浙江省发改委关于发展改革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浙发改法规〔2010〕95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