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245972094984/2025-0293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5-06-13 | |
发布单位: | 县府办 | 有效性: |
衢开政复〔2024〕63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开化县华埠镇。
委托代理人: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华康路86号。
负责人:葛宏培。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5月23日强制拆除申请人石材加工厂的行为违法,赔偿申请人各项财产损失410279.9元,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19日组织听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30日,于2024年9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25年1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未非法占用土地。申请人于2000年起开设石材加工厂。2014年,因市政配套工程及公共绿化需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要求申请人腾空搬迁,并为申请人协调了新的地块开设石材加工厂。2014年6月,在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的协调下,申请人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小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 从小桥头村第十承包小组流转了492.5475平方米的土地(流转年限为70年),并按照57000元/亩的价格支付了土地流转费。《土地流转协议》还规定申请人可以搭建固定物,但需要保留一定的通道距离。2014年12月,A公司与申请人签署《协议书》,A公司基于申请人已经获得政府的土地调换安置,仅给予申请人一次性困难补助、挖掘井补偿、搬迁费补偿合计7.1万元。申请人在流转的地块搭建了钢结构房和简易房用于石材加工。开化县芹阳办事处一直承诺会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是多年来一直未实现。2017年申请人将经营场所变更至案涉地址,小桥头村为申请人开具《场地证明》,证明该房屋为合法建筑。2020年,申请人将流转未使用地块租赁给第三方用于废品收购,第三方在租赁地块搭建了钢结构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在拆迁安置的过程中要求申请人腾空搬迁,为申请人协调地块用于安置重建,并承诺办理相关审批文书。申请人基于对政府机关的信任在流转地块上建设石材加工厂,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土地的故意。客观上非法占用土地并非申请人一个人造成的,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在拆迁过程中违规安置,为申请人协调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地块用于申请人安置重建,并承诺为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根据信赖保护原则,申请人对非法占用土地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所有不利法律后果。2.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现场勘察时未与申请人进行确认。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案件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说明、现场勘验图,但是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一起对案涉现场进行勘验,仅在调查询问的时候告知申请人需要对废品收购站进行拆除,要求申请人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说明、现场勘验图上签字。申请人本人不识字,基于对政府工作人员的信任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告知不明确,违法占用土地并未明确为石材加工厂。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告知申请人废品收购站非法占用土地,要求对废品收购站进行拆除,鉴于被申请人现场勘验时并未与申请人一同指认现场,故申请人一直以为需要拆除的是废品收购站。因申请人不识字,在听取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口述的情况下,申请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陈述申辩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用于证明废品收购站非申请人搭建,建议被申请人对房屋租赁方进行处罚。同时,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认定的非法占用土地的地点均为A废品收购站,从未指向或明确为申请人经营的石材加工厂,且认定的占用面积与废品收购站的面积基本一致,故申请人方一直以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要求拆除的系废品收购站。基于此,申请人虽然认为被申请人处罚主体错误,但是鉴于拆除废品收购站不影响申请人石材加工厂的经营,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主动缴纳了罚款,并于2023年8月1日主动与第三方(废品收购站承租方)签署了《自愿终止房屋租赁协议》。2024年3月,申请人组织人员将废品收购站的钢棚拆除。至此,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申请人均已履行完毕。故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不能理解,并认为被申请人错误地拆除申请人的石材加工厂。直到案涉房屋拆除后,申请人打电话给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才被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非法占用土地为申请人经营的石材加工厂,A废品收购站只是一个地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向申请人告知的行政处罚内容不明确,且不排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故意误导申请人的可能,导致申请人一直认为需要拆除的为废品收购站,错失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最佳时机。因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内 容不明确,导致申请人在没有违法事实认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与承租方解除了租赁合同,造成了租金经营损失,同时申请人还自行组织人员对废品收购站进行拆除,承担了不属于自己的义务,造成了拆除费用损失。4.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违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被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对案涉地块内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予以合理保护,在拆除过程中野蛮拆除,导致申请人机械、石材等合法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赔偿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另外,被申请人损坏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申请人需要支付清理费用,对被损坏的物品进行清理,该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厂房被政府拆迁,申请人在属地政府安排下在案涉地块开设石材加工厂。基于对政府的信任,申请人投入巨资建设厂房、引进设备,石材加工厂系申请人一家主要收入来源。现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强制拆除申请人的厂房,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还造成申请人合法财产损失。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申请人相关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强制拆除申请人废品回收站非法占用的175平方米土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开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线索移送,反映申请人在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废品收购站存在非法占地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对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对申请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邀请第三方测绘公司对现场进行测绘同时向开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予以确认。根据开化雷明测绘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出具的测量报告,申请人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共计1009平方米。2023年5月23日,经开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该地块为旱地719平方米,有林地248平方米,公路用地42平方米,其利用现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提出陈述、申辩,反映其2014年获得场地,随后建造了面积为129平方米的槽钢棚、46平方米的简易房,剩余场地内的其他硬化设施并不是申请人设置。被申请人对其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2023年6月9日对证人鲁土明做了调查询问笔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确定了申请人仅建设了面积为129平方米的槽钢棚、46平方米的简易房,即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建设占用土地的面积为175平方米。综上,申请人于2014年起,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收购站建设占地面积为129平方米的槽钢棚、46平方米的简易房,共非法建设占用土地面积175平方米。具体有《线索移送函》、《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小桥头村“田坑泥”废品回收站测量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勘验图、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征求主管部门意见的函》《开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鲁土明调查询问笔录、《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陈述申辩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废品回收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10〕22号)的附件:《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的第3项关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严重”的违法情节,“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1、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75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按非法占用17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2元的罚款(175×22=3850),共计人民币叁仟捌佰伍拾元整(¥3,850.00)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请复议、诉讼。2023年7月12日,申请人缴纳全部罚款。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被申请人向开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退还位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小桥头‘田坑泥’废品回收站非法占用的175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组织实施,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李某某负担。”因此被申请人依据该裁定书组织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实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强制拆除申请人废品回收站非法占用的175平方米土地的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开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线索移送,反映申请人在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小桥头村“田坑泥”废品收购站存在非法占地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对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6月7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23年6月8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其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后,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前自行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恢复上述违法土地。被申请人又于2024年1月4日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申请人在2024年1月14日前履行义务。经复查,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该处违法土地。因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拆除义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开化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4年3月26日,开化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要求被执行人申请人退还位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小桥头村“田坑泥”废品回收站非法占用的175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组织实施,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申请人负担。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公告》,限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申请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2024年5月23日,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到场,依法对申请人所非法占地的175平方米农用地的厂房进行了拆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是非法占用土地”的说明。申请人提出其于2014年起在涉案场地上建设的钢结构房和简易房为合法建筑,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在拆迁过程中违规安置,申请人对非法占用土地不具有过错。经查实,2014年6月,申请人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小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仅规定了有关土地使用的相关内容,且根据《土地流转协议》中第四点关于“4、该流转地块南北两侧各留一米通道,如乙方需搭建固定物,需靠段华根山体三米外(含预留一米),保留三米通道”,该协议并未直接规定申请人可以搭建固定物。在申请人搬迁过程中,申请人明知涉案场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仍开工建设,在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称开化芹阳办事处一直承诺会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然而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的举证材料。小桥头村为申请人开具的《场地证明》中标题明确仅为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使用,并不能证明该处房屋为合法建筑。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申请人提出“现场勘验时未与申请人进行确认”的说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一起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仅在调查询问时告知申请人需要对废品收购站进行拆除,要求申请人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说明、现场勘验图上签字不符合客观事实。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同前往涉案场地,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时申请人全程在场,在向申请人确认的情况下,申请人自愿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说明、现场勘验图等材料上签字确认,不存在申请人不在现场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认定不清,告知不明确,违法占用土地并未明确为石材加工厂”的说明。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一直以为需要拆除的是废品收购站,被申请人所作相关文书中从未指向或明确为申请人经营的石材加工厂,直到案涉房屋拆除后,申请人才被告知被申请人所作相关文书认定非法占用土地为申请人经营的石材加工厂。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指“废品收购站”和申请人所称“石材加工厂”为本案的案发地址,并非强制拆除的标的,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申请人在该“废品收购站”所非法占用的175平方米土地以及地上建筑(129平方米的槽钢棚、46平方米的简易房)。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已向申请人明确处罚内容,申请人也由此进行陈述、申辩,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排除了第三方(废品收购站承租方)非法建设占用土地的部分,由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也按照行政决定内容履行了罚款义务,表明申请人对决定书的意思内容明确。被申请人仅对该175平方米土地以及地上建筑(129平方米的槽钢棚、46平方米的简易房)进行了强制拆除,符合决定内容。在案涉房屋拆除前,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的内容依法进行公告,通知申请人到场,向申请人明确需对其在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小桥头村“田坑泥”废品收购站非法占用的175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在公告期限届满前,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一同前往现场,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申请人答应自行拆除,但直至公告期限届满拒不履行。上述过程均有全程录像视频为证。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告知明确;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违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的说明。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公告》,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均告知申请人自行清理存放于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2024年5月23日,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到场,依法组织力量对申请人所非法占地的175平方米农用地的厂房进行了拆除,拆除过程中损害的机械、石材等财产为违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且拆除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有全程录像视频为证。并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对申请人所非法占地的175平方米农用地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75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按非法占用17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2元共计3850元的罚款。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复议、诉讼。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催告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经复查,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该处违法土地,故于2024年3月24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退还废品回收站非法占用的175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组织实施,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李某某负担。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24年4月26日前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将进行强制拆除,请其自行清理存放于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2024年5月23日,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到场,依法组织力量对申请人所非法占地的175平方米农用地的上的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场地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赔偿清单,被申请人提供的《线索移送函》《废品回收站测量报告》、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关于征求主管部门意见的函》《函》、协议、房屋征用合同、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送达回证、现场录像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就行政处罚决定向开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裁定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事项由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组织实施,因此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在实体处分方面,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审查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内容,不包括对原行政行为的实质审查,即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是作为证据审查,主要审查其在证据意义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不作实质审查。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超出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的范围;2.强制执行措施、强度是否超过法律规定,造成申请人财产权益损失。
关于争议的焦点1,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要求申请人退还位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小桥头“田坑泥”废品回收站非法占用的175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告知不明确,并未明确违法占用土地的系石材加工厂。但实际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申请人建设了129平方米的钢槽棚46平方米的简易房,即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建设占用土地的面积为175平方米。申请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范围超出了129平方米的钢槽棚46平方米的简易房的范围和面积。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未超出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的执行范围。
关于争议的焦点2,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将非法占用的175平方米土地上堆放的花岗岩石材、铝合金集成吊顶板认定为违法财产。该些财物虽然存放于违法构建筑物中,但不因此当然为违法财产,也应当得到保护,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行为对花岗岩石材、铝合金集成吊顶板造成了损害。虽然拆除前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搬出相关财物,但未尽到合理保护义务,对其直接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但因申请人不同意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本机关未能对石材损失的价值进行确认;关于申请人所述的航架钢结构及起重机损失,航吊框架本身即为钢槽棚框架,所以拆除钢槽棚必然要使框架与地面分离,被申请人切割钢柱使其与地面分离并用吊机放置,拆除航吊的方式并未超过合理的措施和强度。至于航吊电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超出合理强度对电机造成了损害,因此申请人要求对航吊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述的钢槽棚铁皮损失,铁皮覆盖钢槽棚周围及顶部,系钢槽房的一部分,拆除行为并未侵害申请人合法财产,拆除后铁皮所有权仍然归申请人所有,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述的废品收购站租金损失及废品收购搬迁费,废品收购站相关棚子并非案涉强制执行对象;关于申请人所述的石材加工经营损失,申请人自述石材厂已经停业多年,故对于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述的机械材料清理费,并无依据证明支付相关机械材料清理费的情况,且由被申请人承担拆除后的机械清理费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关于证据公证费用,并无法律法规依据需由被申请人承担,参考行政诉讼,公证费用亦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陈述了2014年,因市政工程需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要求申请人原石材厂腾空搬迁,并为申请人协调了案涉地块作为石材加工厂的相关情况,申请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所有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该情况,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审查,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在程序处理方面,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法院的执行裁定应遵守正当程序原则。被申请人制作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且事前对相关事项进行公告,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强制拆除中损坏花岗岩石材、铝合金集成吊顶板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对 《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中损坏花岗岩石材、铝合金集成吊顶板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前述花岗岩石材、铝合金集成吊顶板的直接损失作出赔偿。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