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24002626381H/2025-0070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5-01-17 | |
发布单位: | 司法局 | 有效性: |
案情简介:2023年11月,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周某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张某系外卖骑手,甲公司为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共场所个人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含物损保险金额5万元),其中保险单对第三者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第三者医疗及相关费用包含项目作出了明确约定。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周某将张某、甲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约2.7万元。
张某辩称,其系甲公司的外卖员,事故发生于配送过程中,且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故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某保险公司辩称,本保单公共场所个人责任总保额25万元,其中第三方人身伤害保额(包含死亡、伤残、医疗及相关费用)20万元,第三方财产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被告甲公司为被告张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对于甲公司与张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公司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6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60元、鉴定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甲公司自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依据合同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约定,系对赔偿范围的明确约定。因此对于误工费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第三者实际月收入(需提供出险前半年工资流水,如无法提供,则按当地最低标准)/30*实际暂时丧失工资能力的天数执行,累计最长赔付不超过180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8800元[2200元(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30日×120日],其余误工费5840元(14640元-8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甲公司赔偿。对于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应由甲公司赔偿。
最终,槐荫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8460元,甲公司赔偿周某误工费58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80元。判决作出后,甲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即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其目的是减少或避免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发生,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救济。而在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本案中,甲公司认可其与张某签订《外卖员配送协议》,由张某为其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甲公司为其结算配送费,为其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张某从事外卖配送工作过程中,故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张某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投保情况,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甲公司承担。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