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24002626381H/2024-12814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4-09-14 | |
发布单位: | 司法局 | 有效性: |
基本案情:
近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某公司在某平台销售的营养液产品广告内容不当,涉嫌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及服务。
经查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某公司的销售网页上存在对其他同类型产品的大量贬低性用语,甚至宣称市场上其他产品均存在“违法添加泻药”等内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某公司实施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违法行为,遂对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某公司因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公司认为,其在某网店上销售营养液,相关的宣传内容为产品介绍,仅是将自己的产品与市场上其他产品进行比较,并非广告,也并未明示或暗示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不应当认为构成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内容上传前也经过某平台的严格审查,故不应当被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则称,其对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在广告中存在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事实清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明上述行为的基础上,鉴于申请人销售的营养液销售数量较少以及申请人积极整改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案例意义:市场经营者往往为了提高产品销量而投放广告,但不得以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营销手段,否则既破坏了市场秩序,也不利于企业专注于提升自身实力。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有力震慑了市场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了同业竞争秩序,切实发挥了行政复议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保障作用。
来源:杭州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