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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4-07-16
发布单位: 县府办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开政复〔2024〕6号
时间:2024-07-16 10:44 来源: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申请人:夏某花,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

被申请人:开化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解放街54号。

法定代表人:龚进升,局长。

第三人:江某仙,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

申请人夏某花不服被申请人开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追加江某仙的法律责任。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江某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3月1日决定延期30日,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11月7日下午,在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密赛村,第三人江某仙用带泥石树根打申请人头部,并踢打其腰部,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脑震荡,多处挫伤、腰椎滑脱等。故被申请人只认定江某仙用草秆殴打申请人系事实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违法终止鉴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出院后,案件承办民警方某峰在2023年4月25日带申请人去开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损伤程度鉴定,并由方某峰向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邹某华、张法医提供了住院病历、CT及其他影像资料等一切与治疗有关的医院记录。当天邹法医、张法医给申请人做了各项鉴定的检查,检查完毕后,告知申请人半个月左右出鉴定结果,半个月过后并未出具鉴定报告。到了6月份申请人再去问张法医,张法医说还要6个月出鉴定结果,后来民警方某峰口头告知申请人要重新拍片,法医才能出具鉴定意见报告,直到现在都未出具鉴定意见报告。到2023年12月31日,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违法做终止鉴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一)因存在技术障碍 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的;(二)需补充鉴定材料无法补充的;(三)委托鉴定单位书面要求中止鉴定的;(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五)委托鉴定单位拒不履行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进行鉴定。鉴定时限从批准继续鉴定之日起重新计算。中止鉴定或者继续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申请人的鉴定并不符合中止条件,也未向城关派出所出具中止鉴定的文书,更未向申请人送达了中止鉴定的文书。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将有关检材和样本等及时退还委托鉴定单位,并出具书面说明。终止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将不符合中止鉴定的案件进行终止鉴定,更加违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之规定。申请人的伤情并不复杂,也提供了完整的医院治疗过程病历、检查报告、影像片等,而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却违法不出具鉴定报告。由于被申请人的司法鉴定部门违法中止、终止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请复议机关查明。3.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70周岁以上的老人,应当从重处罚,而被申请人却不予处罚,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相悖,违反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1.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1月7日14时许,在开化县华埠镇密赛村,第三人与汪某元、夏某花、汪某军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汪某军殴打第三人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第三人手部、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第三人用草秆欲殴打汪某军,结果殴打到申请人。案发后,第三人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另查明,申请人于1950年9月26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六十周岁。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终止鉴定通知书,鉴定意见,接警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城关派出所接第三人报警称其在开化县密赛村门口路上与人发生争吵,双方均动手打架。当日被申请人即受案调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先后对第三人、申请人、汪某军、汪某元进行了询问调查,又对相关证人进行了取证。2022年11月8日,委托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鉴定。因申请人拒不配合鉴定,2023年12月31日,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终止鉴定,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不予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并于当日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受案、调查、鉴定、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该案中汪某军殴打第三人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江某仙手部、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第三人用草秆欲殴打汪某军,结果殴打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第三人在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其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情况。最后,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问题说明。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经过调查,第三人只有用草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并未使用过树根殴打申请人,也未对申请人腰部拳打脚踢,未将申请人打倒在地。2.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作出终止鉴定符合规定。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受案调查后于2022年11月8日委托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鉴定。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带申请人前往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申请人的鉴定需补充复查材料,经多次告知,申请人一直未配合复查,2023年8月28日,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中止鉴定。中止鉴定后,经多次告知,申请人仍拒不配合复查,致使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申请人进行鉴定,2023年12月31日,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终止鉴定,终止鉴定符合规定。3.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量罚得当。本案案发后,第三人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因第三人有主动投案情节,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其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量罚得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开化县人民政府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一直说第三人和被申请人有关系,这不是事实,第三人每次都很配合被申请人工作的,事情在公安阶段已经查清楚了。第三人实际上并没有打到申请人的,申请人到现在还在村里辱骂第三人。

本机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及其丈夫汪某元、儿子汪某军与第三人系同村邻里,2022年11月7日14时左右,在开化县华埠镇密赛村村道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打架。申请人儿子汪某军殴打第三人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第三人手部、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申请人丈夫汪某元也对第三人进行了推搡。第三人用草秆欲殴打汪某军,结果殴打到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及其丈夫汪某元案发时均满60周岁。2022年11月7日下午2点52分,第三人主动报警,并向被申请人陈述了违法行为。当日,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第三人、申请人、汪某军、汪某元进行了询问调查,又对相关证人进行了取证。2022年11月8日,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鉴定。后经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拒不配合鉴定,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28日决定中止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12月31日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终止鉴定。终止鉴定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不予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并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3年10月31日,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方某峰办理案件不公正,申请其回避,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胡某华在2019年案外人陆某古殴打申请人案件中,保护案外人陆某古,歪曲事实。因此申请办案民警胡某华回避,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监控录像,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案卷2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权限。

在实体处分方面,争议的焦点是:1.申请人被殴打的情况;2.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第三人用草秆欲殴打汪某军,结果殴打到申请人的事实。有第三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至于申请人陈述的第三人用树根殴打申请人,踢打申请人腰部,并将其打倒在地。仅有申请人及其丈夫汪某元、其子汪某军的陈述中有反映相关内容,且陈述之间多处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之规定。第三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后因申请人拒不配合伤情鉴定导致终止鉴定。结合申请人及其丈夫、儿子与第三人因邻里之间因纠纷引起打架等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对第三人江某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在程序处理方面,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伤情鉴定的中止和终止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 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五)委托鉴定单位拒不履行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将有关检材和样本等及时退还委托鉴定单位,并出具书面说明”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多次通知申请人鉴定、复查,申请人拒不配合,鉴定机构中止鉴定、终止鉴定的做法不违反程序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受案、调查、回避、告知等程序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等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