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245972094984/2024-12646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4-07-16 | |
发布单位: | 县府办 | 有效性: |
衢开政复〔2024〕4号
申请人:开化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
法定代表人:项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军,开化县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江滨南路2号。
负责人:程军华,局长。
第三人:方某香,女,1975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
申请人开化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方某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3月1日决定延期30日,并于2024年2月2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受害人徐某兵是某公司的职工,大约于2014年进入申请人公司工作,从事的岗位是保管员。2023年9月28日十点半左右,徐某兵在马园隧道附近等待第二次爆破工作(早上八点左右在该隧洞已完成第一次爆破作业,第二次爆破作业是在下午两点左右),受害人徐某兵在等待过程中前往城东某超市购买一些零食,在返回工地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购买零食是生活需要,该超市也是距离工区最近的一个超市,徐某兵当天工作的工区范围并不大,里面也没有超市等可以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场所。保管员的岗位职责是需要在爆破前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并登记,爆破后将剩余民用爆炸物品清退并登记,因此在爆破前的等待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内。申请人认为即使是中午午休后返回工作地点也应当是上班途中,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事实,也并不合理,希望复议机关能够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受害人徐某兵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所述受害人徐某兵发生事故时为上下班途中不成立。经调查,受害人徐某兵为某公司职工,从事的岗位为保管员。2023年9月28日,受害人徐某兵在开化水库某工地爆破,上午八点左右在该隧洞已完成第一次爆破作业,第二次爆破作业是在下午两点左右,九点四十分左右,受害人徐某兵前往城东某超市购买零食(实际到达超市,但并未购买东西),在返回工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受害人徐某兵从工地前往城东某超市购买零食(实际到达超市,但并未购买东西)返回工地不属于上下班途中。2.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来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由于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出具了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当日将受理决定书送达公司,后经调查取证,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12月4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在芹南社区干部陪同下,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方某香住所。经调查,2023年9月28日徐某兵在开化水库某工地爆破,早上八点左右在该隧洞已完成第一次爆破作业,第二次爆破作业是在下午两点左右,9点40左右前往城东某超市购买零食(实际未买),在返回工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且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受害人徐某兵在外出想要购物返回工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条款,故不属于工伤。因此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第三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撤销。受害人徐某兵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属于工作时间,第一次和第二次作业的等待期间是自由活动时间,不属于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地点,且受害人徐某兵出事时是在返回公司的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且受害人徐某兵是和工友一起出去的,肯定是因为工作需要。另外被申请人说受害人徐某兵是去买零食,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
本机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徐某兵系第三人方某香丈夫,家住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受害人徐某兵系某公司员工,在公司从事押运员、保管员岗位,主要职责是监督驾驶员安全行驶、保管爆破用品及器材。2023年9月28日,因公司安排,受害人徐某兵与公司技术员胡某山、司机戴某良、爆破员江某、安全员方某宝共5人。在开化县某隧道附近进行爆破作业,上午八点左右在该隧洞已完成第一次爆破作业,第二次爆破作业预计在下午两点左右。九点四十分左右,受害人徐某兵与案外人方某宝前往城东某超市,在返回工地过程中,途经某路口时与案外人艾某元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碰撞后死亡,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艾某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徐某兵无事故责任。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出具了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经申请人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当日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12月4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送达第三人方某香。
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调查笔录,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旁证证明材料、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胡某山、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汪某军、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一方某宝、旁证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8-9月工资表、8-9月考勤表、9月作业人员绩效奖、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在事实认定方面,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徐某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害人徐某兵往返城东某超市和开化水库某工地的路线并非其回家的合理路线,去超市的时间也非合理用餐时间,且最终未购买零食。同时,受害人徐某兵作为保管员有在现场看管爆破用品及器材的职责。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亦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处理程序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出具了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经申请人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当日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4日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送达第三人方某香。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