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4/2024-12603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06-26
发布单位: 县府办 有效性: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开政复〔2023〕62号
时间:2024-06-26 17:20 来源: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申请人:许某霞,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申请人: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开化县华埠镇芹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余速,局长。

申请人许某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6月28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厂生产的“福安糕点”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厂生产的“福安糕点”产品未标明贮存条件,根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配料表等,该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0000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而并非被申请人所讲的给予警告。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开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一)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至2023年9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达253件,投诉达277件,申请人高频次购买并投诉举报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范畴。(二)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其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其中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并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可以认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至于调查处理结果如何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恰当。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福安糕点”标签信息为“品名:绿豆糕 加工方式:熟粉类糕点 冷加工 配料:小麦粉、豌豆、绿豆、食用植物油、白砂糖 保质期120天 生产日期2023年4月19日 食品添加剂:丙酸钙、脱氢乙酸钠、香兰素糖 制造商:某食品厂,未标明贮存条件”。另查明,被举报人生产加工的“绿豆糕”,原料仅有被举报人自曹县春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豆沙馅(冰沙糕专用板栗味)”,通过磨具压制、包装后对外销售。被举报人自曹县春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豆沙馅(冰沙糕专用板栗味)”标签中写到“配料:豌豆、白豆、白砂糖、大豆油、生活饮用水、食品添加剂(麦芽糖醇、脱氢乙酸钠、姜黄、食用香精);贮存方法: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射”。因被举报人仅对原料进行物理加工及包装,故其生产的“绿豆糕”贮存方法应与其原料标签中贮存方法相同,属非特殊贮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七条“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福安糕点”未标明贮存条件的行为,标签特点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七条内标签瑕疵的标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销售单位某购物广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下架标签瑕疵的“福安糕点”,对生产单位某食品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销售并重新张贴正确标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件的处置和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来函投诉举报信息后开展核实调查。2023年7月24日根据调查结果对被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函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相关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开化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7日,申请人在开化某购物广场购买一袋福安糕点,支付价款9.9元。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明贮存条件的行为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厂。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开展调查。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3〕第×号)。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购买小票,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信息记录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标签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3〕第QB13号、第QB21号)、现场照片、投诉举报材料、开化县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开市监〔2023〕第BQ1712号)、拒绝调解书、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等相关规定可知,申请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并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许某霞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