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4/2024-1260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06-26
发布单位: 县府办 有效性: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开政复〔2023〕55号
时间:2024-06-26 17:09 来源: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申请人:某休闲茶吧。经营者:汪某芸,女,汉族,1992年1月出生,住开化县华埠镇。

委托代理人:潘某君,男,1980年5月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现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申请人: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芹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余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市监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申请人的驾驶员和一位女性工作人员进入红灯笼茶吧,一番检查(包括查看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要求委托代理人出示“未成年人禁入”标识牌,委托代理人完全配合从角落里找出,并按当时店内一位客人的建议倚靠在吧台旁边的墙上。随后,女性工作人员告知店内还需要粘贴“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标志。最后让委托代理人在含有“娱乐场所摸排”字样的检查单上签名。二、6月30日晚,被申请人的车辆停靠本店门口,局长、汪海若副局长一行人等入店检查(包括查看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发现店内未粘贴“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标志。三、7月5日委托代理人接到汪海若副局长来电,要求携带相关证件去其办公室一趟。到达后,委托代理人表示7月3日店内已粘贴“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标志。其告知将对本店进行处罚,需要营业执照上的法人授权委托才能处理,打印出一份委托书给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说明法人在衢州,授权需要一些时间。他说可以通过电话或视频沟通确认,由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字完成授权。委托代理人拨通法人电话讲述事情经过,并将委托书拍照传给她。电话中她询问要罚多少钱,委托代理人询问汪副局长说是千把块钱。随后委托代理人将电话交给他直接沟通,他开启了免提,居然改口说根据法律可以罚款5万以内,这次是市里统一行动,公安、检察院的人都在场,撞枪口上了,大概罚几千块钱。然后委托代理人按要求填写了委托书。接着被告知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了,7月2日是有效期最后一天,但是检查当天6月30日还没失效就不处罚了。按程序需要重新申请办理,等证件办下来再来处理。委托代理人离开前去申办。四、7月6日委托代理人带着疑惑前往县行政服务中心,咨询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已申请重办但新证未出是否可以继续经营的问题。得到的答案是“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会主动查处,但如有举报会前往处理。”随即委托代理人前往汪副局长办公室找其理论,本店不是娱乐场所为何按娱乐场所进行摸排?要求查看有委托代理人签名的摸排检查单,他矢口否认被申请人有摸排行为。委托代理人认为没有摸排就是没有提前告知就实施处罚,该行为涉嫌违法。他就说那我就罚你学校周边、罚你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反正你就是违法了。委托代理人要回了那份代为签名的委托书后离开。因为受到威胁,委托代理人当日开始停业直至7月11日拿到证件后恢复营业,除奶茶外,绿豆汤等需要开火煮制的冷饮也被禁售了。五、7月7日,委托代理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询问通知书。7月12日前往汪副局长办公室接受询问。在委托代理人提出非娱乐场所的本店为何按娱乐场所摸排查处的疑问时,他回答“反正你到时候可以行政复议的!”。询问结束文件打印出来,委托代理人发现并质疑第一项关于申请回避的问答实际没有发生过。在场的另一位工作人员胡旭飞说如果需要可以重新来一遍。鉴于其他内容基本属实也不想浪费时间,委托代理人就签字离开了。六、8月1日,委托代理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由于汪副局长毫无信用的诸多恶行,委托代理人无意前去申辩。8月11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基于决定书基本涵盖了告知书内容,现就决定书的相关内容进行申辩。1、申请人在搬迁到现址龙泰路28号后,因政策变动相关部门不予批准本店为娱乐场所,没有文化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明知本店非娱乐场所而进行排查、检查和处罚,并且已知本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即将过期而不提醒反而作为潜在的处罚依据,影响非常恶劣。汪海若副局长作为主要负责人严重缺乏为民服务意识。2、被申请人如坚持未对本店进行过排查,那么其未先告知于6月30日直接查处涉嫌违法。3、决定书首页最后一行及第二页前两行所述与事实有出入,委托代理人一直表述的是“本店非娱乐场所,无需粘贴‘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摸排那天拿出老红灯笼的标示牌完全是为了省事配合检查,被申请人无权按娱乐场所要求本店粘贴‘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标志。没有及时粘贴是因为隔壁打印店周末关门,也不知道这事到了如此紧急的程度”。委托代理人实际经营该店近3年,被申请人今年6月下旬以前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或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内容。4、决定书第二页证据证明第2点最后半句,意思表示不清,如果指当日本店还未粘贴“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标志,则明显与事实不符。7月7日下午询问通知书的送达就发生在本店门口,标志就贴在大门玻璃上的醒目位置。5、本店位置不在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被申请人强行处罚涉嫌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一)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于2018年5月30日经被申请人核准登记后,开始在开化县华埠镇从事茶座服务。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主要销售茶、果汁、啤酒和红酒等产品,且店内有点唱系统。2023年6月30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开化县华埠镇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门口正对面贴有“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标识,检查其他位置未发现有“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二)证据确凿:1、2023年6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酒,且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的事实;2、2023年7月1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酒,且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的事实;3、当事人经营者汪某芸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潘某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及经营资质。(三)程序合法: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位于开化县华埠镇龙泰路28号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7月5日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人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7月26日案件通过单位法制机构审核;8月1日对申请人下发了开市监罚告[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8月11日,对申请人下发了开市监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浙江政务服务平台公示处罚结果;申请人于8月25日,缴纳罚没款 500 元;8月29日,案件结案;上述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适用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申请人作为酒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执法过程合法合规。(一)被申请人充分履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并考虑申请人的现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鉴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对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二)申请人作为经营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执法人员善意提醒要求整改,并对其进行普法,不存在威胁申请人的事实。(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执法程序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均告知申请人相关行政权力,而申请人在充分核对相应笔录真实性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仍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虚构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开化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 

本机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登记经营者汪某芸向被申请人申领了《营业执照》,载明信息为:经营者:汪某芸;名称:某休闲茶吧;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1年4月26日;经营范围:茶座服务。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存在未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标识的违法行为。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3〕×号)并向申请人送达。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罚字〔2023〕×号)并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食品经营许可证、《询问通知书》(开市监询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3〕×号),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3〕×号)、《询问通知书》(开市监询通〔2023〕×号)、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营业执照、现场照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审核表、结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市监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应当是作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即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的概念范围,其自然人身份在相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也已得到明确。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调查过程中自认其是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者,而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径直以登记的经营者为行政处罚对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开市监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开市监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