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4/2024-12599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06-26
发布单位: 县府办 有效性: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开政复〔2023〕41号
时间:2024-06-26 08:54 来源: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申请人:付某洋,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开化县华埠镇芹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余速,局长。

申请人付某洋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2日申请人通过给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广场食品添加剂违法纠纷。(挂号信单号:XA46779594432),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在该份答复函中,被申请人认为:“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C《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规定》,谷氨酰胺转氨酶在食品加工中允许使用,涉案产品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不违反上述标准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内容,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的情形:第一,涉案食品标签标注配料如下信息: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很明显,从其标注方式上就可以看出,该款食品中的“谷氨酰胺转氨酶”并不是作为食品加工助剂(即酶制剂)使用的,而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范围必须严格遵循 GB2760-2014 附录A的相关规定,而GB2760-2014附录A规定,“谷氨酰胺转氨酶”只能用于豆制品中,详见GB2760-2014附录A第22页;而涉案食品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9,属于调理肉制品,不在其合理的使用范围之内;第二,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是指:有助于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如过滤、澄清、吸附、脱模、脱色、脱皮、提取溶剂等;很明显,乳化剂和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酶制剂等,分属于不同的概念;而涉案食品产品是添加剂添加“谷氨酰胺转氨酶”,很明显不是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酶制剂)使用,而是作为添加剂使用,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食品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是作为加工助剂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回到被申请人所述的GB2760-2014附录C《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规定》中来,GB2760的附录C中规定,若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或酶制剂)使用,必须符合其基本原则,在该附录C中规定了两点基本原则,一是“工艺必要性”,二是“不得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性作用”,而涉案食品属于调理肉制品,所谓的调理肉制品是指先把肉搅碎,然后通过压制后再重组切片、冷冻,通过切片形成牛肉卷。而肉制品通过搅碎重组的过程中,若不添加“谷氨酰胺转氨酶”,肉质是无法完成粘合的,换言之,若不添加“谷氨酰胺转氨酶”,肉质无法粘合或凝固在一起,其起到了凝固和稳定的作用,很明显,该添加剂在终产品中是发挥了功能性作用的,其不符合GB2760-2014附录C的使用原则,故可以排除“谷氨酰胺转氨酶”在涉案食品中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另外,根据GB2760-2014附录C关于加工助剂使用原则“C.1.2条,加工助剂一般应在制成最终产品之前除去,无法完全除去的,应尽可能降低其残留量,其残留量不应对健康产生危害,不应在终产品发挥功能性作用”之规定,涉案食品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发挥了功能性作用,即“凝固功能”,从而可以认定,涉案食品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不符合GB2760-2014附录C的使用原则,进而又可以非常果断地排除了涉案食品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是作为加工助剂使用的;第四,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版)第三十五条“醇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之规定,酶制剂若在终产品还有酶活力的话,应该标注在“配料表”的位置;根据这一规定,再回到涉案食品的标注方式上来看,其标在了“食品添加剂”栏位,并不属于“食品配料”栏位,从这一点也可能看出,涉案产品中所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并不是作为加工助剂(酶制剂)使用,其使用必须要符合GB2760-2014附录A的相关规定。综合以上四点,被申请人认定的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C《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规定》,谷氨酰胺转氨酶在食品加工中允许使用,涉案产品可以使用谷氨酰胺转氨酶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使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不符合GB2760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立案予以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违法必纠”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错误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衢州市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的行政决定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权依法对本县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对被举报人开化衢州市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食品添加剂纠纷举报件立即开展核查。经调查,被举报人于2022年12月18日购进了该批次眼肉牛排,进货时索取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C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规定中C.2.3表C.3以酶制剂名称汉语拼音排序规定了食品加工中允许使用的酶,谷氨酰胺转氨酶在此名单中,因此该产品标注的谷氨酰胺转氨酶为食品添加剂中的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1 规定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但涉案产品标注了相关信息。综上所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可以认定该眼肉牛排配料表标注属于标签瑕疵。因此被申请人于3月29日根据调查结果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3月3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上述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首先,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从2021年1月1日开始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浙江省各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达267件,投诉件达667件,申请人反复购买投诉举报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范畴。且在本案中,其于2023年3月12日通过给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该投诉举报信中,其同时投诉举报3家超市:2023年2月22日上午9点14分在开化利群广场店购买了猪血,上午10点19分在开化荣昌西子店购买了林下放养草鸡蛋,上午11点01分在某凤凰台店购买了眼肉牛排。其作为一个外地人分别在3家距离较远的不同超市购物且购买的全是需要烹饪的食材,明显不符合一个正常消费者的购物习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赔偿1000元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投诉举报,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其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其中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规定,申请人多次投诉举报并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可以认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至于调查处理结果如何与举报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且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求开化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在衢州东方商厦凤凰店购买一份手工眼肉牛排,支付价款18.8元。2023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案涉产品标注产品类别为速冻生制品,配料表标注添加了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但根据GB2760查询,谷氨酰胺转氨酶添加范围仅是豆类食品,不包含速冻调制食品,因此案涉产品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属于不符合标准食品并且影响食品安全,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该超市依法下架案涉产品,组织调解并要求赔偿1000元。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予以登记并开展调查。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衢州市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3〕×号)。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经不予立案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浙江省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达267件,投诉达667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挂号信封皮、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衢州市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东方商厦一票通直送验收单、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202208016)、上海莱达林实业有限公司调制肉制品出厂检验报告(记录编号:LDL/JL-2021-130(P))、上海莱达林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3〕×号)、投诉举报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及送达回证、全国12315平台查询页面、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等相关规定可知,申请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并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付某洋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