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245972094984/2023-12045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3-08-03 | |
发布单位: | 县府办 | 有效性: |
衢开政复〔2023〕17号
申请人:郑某远,男,2001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2001******,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栋**室。
被申请人: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芹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童春华,局长。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2月1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开化**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存在配料标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受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材料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以信函的方式(XA***)向本机关送达了一份关于其对开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的投诉举报信。在该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称其在“衢州市衢江区**食品商行处购买了“**”一包,生产商为“浙江衢州开化**有限公司”,企业地址为“开化县华埠镇**路**号”,配料表标注改良剂,未标明改良剂的具体名称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投诉部分请求组织双方调解。调解的方式为电话调解,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举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经本机关审查,申请人提供的“**”面包图片展示的产品确为开化**有限公司生产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诉受理条件,故本机关决定受理申请人的该投诉举报,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其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其投诉已受理,举报已收悉的决定。同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本机关组织双方进行了电话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明确拒绝本局进行调解,本局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举报的开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的配料表标注改良剂,未标明改良剂的具体名称的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面包照片显示该产品标签在配料一栏标注了“改良剂”,未在产品外包装上看到其他说明改良剂具体名称的内容,且标签标示的生产许可证为“SC***”与开化**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SC***”不一致。本机关认为开化**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寄送了《举报立案告知书》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目前该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
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的处理程序合法。本机关于2023年2月17日签收申请人以信函的方式(XA**)寄送的对开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2月17日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于2023年2月18日以挂号信(XA**)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已受理,举报已收悉的决定;于2023年3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电话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3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本机关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明确拒绝本机关进行调解;本机关于2023年3月1日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于2023年2月28日审批《立案审批表》决定予以立案,并于2023年3月1日出具《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以挂号信(XA***)向申请人告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述投诉举报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过程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1份证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1份、挂号信(XA***)回执1份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网页截图1份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决定予以受理投诉并于2023年2月18日向申请人告知,同时还告知了申请人其举报内容也已收悉。被申请人办公电话录音音频3段、录音电话通话记录截图1张证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于2023年3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且调解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及申请人拒接被申请人电话的事实。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电话录音1段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2月20日自行与申请人协商的事实及申请人出于营利目的向被投诉举报人索要金钱的事实。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声明》1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事实。《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1份、挂号信(XA***)回执1份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网页截图1份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3月2日向申请人告知。《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申请人在2023年2月28日决定予以立案;《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1份、挂号信(XA***)回执1份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网页截图1份证明已于2023年3月2日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的处理结果。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举报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四、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回复内容适当。因被申请人全面审查发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及第九条的受理条件,且未发现存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及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的权限,被申请人因此依法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其中的投诉内容和举报内容分别进行处理,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已受理,举报已收悉。因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要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且调解人员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需回避的情形,使用的是被申请人的办公电话,调解过程全程进行电话录音以保障双方的权益。尽管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双方仍然没有在电话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其后,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明确拒绝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出现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终止调解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及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面包照片显示该产品标签在配料一栏标注了“改良剂”,未在产品外包装上看到其他说明改良剂具体名称的内容,且标签标示的生产许可证为“SC***”与开化**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SC***”不一致。被申请人认为开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该举报违法行为的处理权限,因此,被申请人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审批《立案审批表》决定予以立案,并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举报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举报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联系电话:131777***(不具备短信、电话送达功能,已设置拦截陌生人电话、短信),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正丰九岭**栋**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申请人先后以挂号信的方式告知了投诉已受理、举报已收悉、举报已立案、投诉终止调解的事项,且上述信函均被签收,告知途径适用依据正确,告知程序合法,告知内容适当充分。
五、申请人的主张明显违背事实,与实际不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其是否受理,事实是被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在法定限期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投诉终止调解和举报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收到投诉举报书,于2023年2月17日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向申请人告知,2023年2月18日以挂号信(XA***)向申请人寄达告知投诉受理决定。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该信函于2023年2月18日9:27收寄,于2023年2月20日15:59到达九江市,并被签收。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还通过办公电话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2023年2月28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于2023年3月2日以挂号信(XA***)向申请人寄送了《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该信函于2023年3月2日9:14收寄,于2023年3月5日15:29到达九江市,并被签收。
六、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申请人曾多次在明知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并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高额赔偿,这表明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带有营利性质,并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而是以投诉举报为牟利手段,是变相的经营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申请人先后以挂号信的方式告知了投诉已受理、举报已收悉、举报已立案、投诉终止调解的事项,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上述信函均被签收,至于签收后申请人本人是否查阅不在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且除信函书面告知外,被申请人还组织了电话调解,申请人不可能也不应该称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申请人罔顾事实以本局未告知其投诉举报是否受理为由提出了行政复议,肆意滥用行政资源,毫无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是对司法秩序的严重扰乱。结合前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来信的投诉举报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回复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对开化**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面包存在未标明改良剂具体名称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开展调查,于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组织申请人和开化**有限公司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开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及物流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收款收据、产品图片、信封封面及物流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录音光盘、录音电话通话记录截图、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声明、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送达回证及物流截图、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以其直至行政复议之日止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行为是否受理的决定,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是否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开展调查,于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通过挂号信(XA***)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组织申请人和开化**有限公司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开化**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通过挂号信(XA***)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申请人于2023年3月5日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且程序正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远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