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4/2022-1145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2-12-01
发布单位: 县府办 有效性: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开政复〔2022〕24号
时间:2022-12-01 10:25 来源: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申请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镇**号。

被申请人:开化县公安局。

地址: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花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龚进升,局长。

案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的开公(马)行罚决字[2022]0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开化县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到开化县马金镇高坪村安装自来水。申请人当面告知未经申请人同意不要安装到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地上,跟安装工作人员指明后,发现自来水还是安装在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地上,所以申请人将水管拉到申请人自己家,将水管砍断。申请人警示安装人员不要装水管,安装人员又装,申请人又砍,这是真的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正当之事。水管又没有被申请人带走据为己有,没有财物损失,是属于民事行为。朱某某不是物权所有人更不是水管所有人,没有人要求申请人负责,更没有受害人、没有证人,哪个是受害人、证人,申请人根本不知。砍断的水管不值五元钱,合不到行政拘留的条件,如果这样都要拘留,全国人民都要拘留,要求确认是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6月20日上午,申请人来到开化县马金镇高坪村团结自然村朱某某家厨房外,看见村里统一安装的新自来水管。申请人觉得朱某某家地块是属于自己的,自来水管经过其土地没有经过其本人的同意,于是用割草镰刀将朱某某家水池旁边的自来水管砍断。同日以同样的理由将邻居郑某某家安装好的自来水管拉掉,将自来水管拉到自己家那边去。2022年6月24日晚上,申请人再次来到朱某某家厨房外,发现砍断的自来水管已被接好,申请人又将接好的自来水管砍断。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材料,行政裁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马金派出所民警接到朱某某报警后,随即赶赴现场处警。于当日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2022年6月24日受害人朱某某报警称水管又被砍断,被申请人马金派出所又对现场进行勘验。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马金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郑某某家安装好的自来水管被人拉掉,被申请人马金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验。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对其询问,当日对申请人家进行检查并对作案工具及物证进行扣押。案件受案后被申请人已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接受相关证据。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对此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三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该案申请人以水管安装在自己的土地未经其同意为由,将村集体安装好的水管多次破坏、砍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和解释,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属情节较重。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情节、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收缴申请人持有的作案工具割草刀一把。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问题说明。一是申请人称安装自来水管的朱某某家及周边的土地与其有利害关系。2014年申请人对朱某某家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就存有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对其上述申请予以驳回。朱某某家住宅土地已经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家相关部门对该处土地的使用已有确权。朱某某家、郑某某家自来水管途径铺埋使用到的土地,村里也证明非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所说的相关利害关系土地都无相关权属证明土地为申请人所有。二是申请人称该案无受害人,没有人要求申请人负责。该案中自来水系高坪村里出具费用,统一为村民每家每户安装,交由村民使用。申请人将自来水管破坏、砍断致使村民无法使用自来水。申请人已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相关受害人员、单位未对公安机关提出对申请人谅解及不追究责任的要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开公(马)行罚决字[2022] 006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开化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0日上午,申请人在开化县马金镇高坪村团结自然村朱某某家厨房外,看见村里统一安装的新自来水管,因申请人觉得朱某某家地块属于申请人的,自来水管安装未经过申请人同意,于是,申请人用割草镰刀将朱某某家水池旁边的自来水管砍断。同日,申请人以同样的理由将邻居郑某某家安装好的自来水管拉到申请人家的位置。2022年6月22日16时,朱某某向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报案,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2022年6月24日晚,申请人再次来到朱某某家厨房外,发现朱某某家水池旁边已砍断的自来水管已被接好,申请人又将新接好的自来水管砍断。本案经过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属情节较重,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十日,并对申请人持有的一把割草镰刀予以收缴”。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此事属于民事纠纷,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而是维权行为。被申请人经过复核后,于2022年7月4日作出了开公(马)行罚决字[2022]0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徐某某持有的割草刀一把”。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送达回执、询问笔录5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照、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

首先,在实体认定方面,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用割草镰刀将村集体统一安装在朱某某水池旁边的自来水管砍断。2022年6月24日,申请人再次将朱某某水池旁边已经接好的自来水管砍断。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先后两次将村集体统一安装的自来水管毁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属情节较重,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缴申请人用于损毁财物的割草镰刀,亦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在办案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马)行罚决字[2022]0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的开公(马)行罚决字[2022]0061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