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245972094984/2022-11450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12-01 | |
发布单位: | 县府办 | 有效性: |
申请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幢**室。
被申请人: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开化县华埠镇芹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童春华,局长。
案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在拼多多店铺“***专营店”,支付10.9元购买标题宣称“婴儿牙刷”一份,订单编号:****,商家通过极兔速递:JT****发出,于2022年1月22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2月24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
2022年3月2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与认可。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浙江省各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达439件,且主要为涉及直接接触食品类产品涉嫌存在三无、有刺鼻气味、产品边缘有毛刺、无法提供检测所有项目报告等问题。申请人针对同类产品反复购买、反复举报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范畴,该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衢州****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的行政决定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和《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有权依法对本县范围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产品质量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立案”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恰当。被举报人于2021年11月22日从生产厂家兰溪市***塑胶制品厂购进涉案产品“U型牙刷”,并将其放置于“***专营店”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同时查验了产品的合格证明和标签标识,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4806.11-2016《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其宣传产品为“食品级”并无不妥;申请人仅通过文字描述举报涉案产品有刺鼻气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提供其他实质性证据;再结合被举报人提供的编号为轻委2021-08-1071的检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及所销售的产品不违法。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件的处置和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后开展调查;3月2日根据调查结果对被举报人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同时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上述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开化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8日,申请人拼多多店铺“***专营店”支付7.89元购得“儿童牙刷u型2-3-4-6-8到12一岁半以上宝宝超软毛小孩专用硅....”(以下简称婴儿牙刷)
2022年3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1月18日在拼多多店铺“***专营店”,支付10.9元购买“婴儿牙刷”一份,商家发货电话15****7,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查验了产品的合格证明和标签标识,并调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
另查明,经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查询到申请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1日,在浙江省投诉举报共达439件,主要涉及直接接触食品类产品涉嫌存在三无、有刺鼻气味、产品边缘有毛刺、无法提供检测所有项目报告等问题。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产品图片、产品购买订单及交易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委托书及严某某身份证明、检测报告(2021-08-1071)、询问笔录、进货单、供货商相关证照、代加工合同、案源登记、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导出刘颖、张某某在12315平台上投诉举报情况的申请>的回复》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及调查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在实体认定方面。首先,针对申请人举报“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涉案产品婴儿牙刷的执行标准为GB4806.11-2016《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其宣传产品为“食品级”并无不妥。第二,针对申请人举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的问题。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此问题。第四,针对申请人举报“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要求告知“是否立案决定”,并无提供所有项目报告的要求。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传了涉案产品的电子版检测报告,但因软件不完善导致申请人无法查看。出于方便申请人考虑,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将由行政复议机构随本决定书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结合被申请人查验了产品的合格证明和标签标识,并调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产品的合格证明和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等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次元时代母婴官方旗舰店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在处理程序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2月24日接到举报信息后开展调查,于2022年3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