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245972094984/2022-11449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12-01 | |
发布单位: | 县府办 | 有效性: |
申请人:余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大溪边乡**村**号。
被申请人:开化县公安局。
地址: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花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飞,局长。
案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开公(村)行罚决字[2021]0097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2021年10月16日11时许,与余某乙因摘茶籽的事情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双方互相抓扯推搡,致使余某乙脸部受伤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首先,涉案的当事人余某乙于2021年10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赶到申请人家中,并破口大骂申请人,扬言申请人偷其茶籽,这完全是无中生有,毫无事实根据。申请人为此与其论理,就在此时,余某乙恼羞成怒,挥起拳头,朝其的头部打来,这一拳被申请人挡掉。然余某乙还不解气,又将申请人拉到门外将其压倒,用拳头毒打申请人的胸部和掐申请人的脖子,幸亏在场人余某丙劝阻,余某乙才肯罢手。由此可见,本案发生争吵的起因是余某乙故意挑起事端,并致申请人受伤(详见开化县中医院的病历,出院的记录)的事实。其次,2021年10月16日早上,大溪边村有村民反映余某乙上山砍柴火时被刺划破。同时,当天中午到申请人家中时,申请人亲眼看到余某乙脸部有划伤的痕迹,很显然余某乙的脸部受伤并非申请人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引发争吵起因是余某乙,且致申请人受伤。同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余某乙脸部受伤是其自己造成,与申请人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该行为不构成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能成立,该处罚显然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特依法提出申请,望开化县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诉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0月16日11时许,在开化县大溪边乡大溪边村申请人家门口,余某乙因为申请人到山上捡茶籽的事情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双方相互抓扯推搡,致使余某乙受伤。期间申请人妻子汪某某上前用手击打余某乙后脑部。2021年12月6日,经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余某乙的右侧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余某乙出生于1948年9月29日,案发时已年满七十周岁,申请人出生于1949年11月15日,案发时已年满七十周岁。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汪某某、余某乙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鉴定文书,归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0月16日民警接到该案报警后,随即赶赴现场处警。于当日受案进行调查,进行现场勘验,对余某乙的伤情进行了记录,后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21年11月17日对余某乙的损伤程度进行了伤势鉴定委托。2021年12月6日经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乙的右侧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2021年12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受案、调查、鉴定、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三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该案因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引发,期间双方相互抓扯推搡,致使余某乙受伤,经鉴定余某乙的右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妻子汪某某虽也参与打架,上前击打余某乙后脑勺,但余某乙的右侧面部损伤并非汪某某造成。余某乙出生于1948年9月29日,案发时已年满七十周岁,申请人出生于1949年11月15日,案发时已年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和解释,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情节、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拘留不送拘留所执行。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开公(村)行罚决字[2021] 009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开化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6日11时许,在开化县大溪边乡大溪边村申请人家门口,申请人因山上摘茶籽事宜与余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10月16日12时许,余某乙家属余某丁报警,被申请人受案后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办案期限依法延长30日,延长期限为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12月6日,经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余某乙的损失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为申请人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12月13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余某乙脸上的轻微伤是他自己碰伤或被荆棘刺伤的。12月16日,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作出了开公(村)行罚决字[2021]0097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余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由于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12月17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材料,被申请人提供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7份、送达回执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行政执法告知笔录、复核意见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送达回执3份、询问笔录12份、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伤情鉴定委托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鉴定文书2份、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县行政复议局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本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首先,在实体认定方面,本案中,申请人与余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致使余某乙脸部轻微伤,且余某乙在案发时已年满七十周岁,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申请人主张余某乙脸上的伤是余某乙自己造成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与余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致使余某乙脸部轻微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鉴于申请人案发时已年满七十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不送拘留所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办案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复核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村)行罚决字[2021]0097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开公(村)行罚决字[2021]0097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