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 | |||||||
序号 | 权力基本码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子项 | 等次 | 等次说明 | 处罚标准 |
1 | 处罚-00874-000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
2 | 处罚-00875-000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处罚-00876-00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4 | 处罚-00877-000 | 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处罚-00879-000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一类 |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日至120日并限期整改 | |
二类 | 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 | 适用第二十三条 | |||||
6 | 处罚-00880-000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未造成安全事故 | 一类 | 首次发现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以内并限期整改 |
二类 | 距上一次暂扣实施完毕12个月内再次发现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 |||||
三类 | 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 |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造成安全事故 | 一类 | 发生一般事故的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并限期整改 | ||||
二类 | 发生较大事故的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并限期整改 | |||||
三类 | 发生重大事故的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并限期整改 | |||||
四类 |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安全事故 | 一类 | 发生一般事故的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 ||||
二类 | 发生较大事故的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 |||||
三类 | 发生重大事故的 |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四类 | 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 |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在12个月内连续发生三次安全事故 |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7 | 处罚-00881-00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
8 | 处罚-00882-000 |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处罚-00883-00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企业处罚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0 | 处罚-00884-00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
11 | 处罚-00885-000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 |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处罚-00972-000 | 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或者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 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予以通报 | |||||
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予以通报 | |||||
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予以通报 | |||||
13 | 处罚-00984-000 |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等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 一类 | 未使用,或材料、产品实际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一类 | 可现场整改并整改到位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不现场实施整改需其他方式补正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一类 | 未造成质量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处罚-00990-000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1.《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一类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一年内可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 | 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一年内可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 | |||||
三类 |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一年内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警告,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
15 | 处罚-00991-000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 |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16 | 处罚-00992-000 | 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17 | 处罚-00995-000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三类 | 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8 | 处罚-00996-000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者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改正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9 | 处罚-01027-000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45%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项目合同约定价款的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项目合同约定价款的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项目合同约定价款的1%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20 | 处罚-01028-000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21 | 处罚-01029-000 |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22 | 处罚-01031-000 | 外资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罚 |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类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23 | 处罚-01034-000 | 出借、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凭证的处罚 | 1.《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一类 |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给予警告,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可责令其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
24 | 处罚-01035-000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处罚-01036-000 | 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处罚-01037-000 |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27 | 处罚-01038-000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处罚-01039-000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29 | 处罚-01045-000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30 | 处罚-01046-000 |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一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45%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31 | 处罚-01047-000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32 | 处罚-01049-000 | 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
33 | 处罚-01050-000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 |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34 | 处罚-01051-000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类 | 未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等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二类 | 有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等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三类 | 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35 | 处罚-01052-000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 一类 | 及时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变动经计算满足设计要求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一类 | 及时整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变动经计算满足设计要求的 | 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逾期未整改,变动需加固实施的 |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36 | 处罚-01053-000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37 | 处罚-01054-000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一类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 | |||||
38 | 处罚-01055-000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处罚-01056-000 | 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40 | 处罚-01057-000 |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处罚-01058-000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42 | 处罚-01059-000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3 | 处罚-01060-000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处罚-01061-000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一类 |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可降低资质等级 | |||||
三类 | 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可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一类 |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可降低资质等级 | |||||
三类 | 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可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一类 |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可降低资质等级 | |||||
三类 | 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可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一类 |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可降低资质等级 | |||||
三类 | 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可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45 | 处罚-01062-000 |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可降低资质等级 | |||||
三类 | 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可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46 | 处罚-01064-000 |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四、五、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罚款;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6个月 | |||||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罚款;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6个月 | |||||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罚款;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6个月 |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罚款;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6个月 | |||||
47 | 处罚-01065-000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48 | 处罚-01066-000 | 施工单位有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 | |||||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 | |||||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 |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 | |||||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 | |||||
49 | 处罚-01067-000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50 | 处罚-01069-000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或经整改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51 | 处罚-01070-000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或较大安全质量事故 |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 |||||
52 | 处罚-01071-000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53 | 处罚-01072-000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一类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二类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接受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54 | 处罚-01073-000 | 建筑施工企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55 | 处罚-01074-000 |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处罚 |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一类 | 情节轻微的 | 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一般的 | 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警告,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
56 | 处罚-01075-000 | 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一类 | 情节轻微的 | 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一般的 | 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警告,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
57 | 处罚-01076-000 |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处罚-01077-000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履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等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要求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处罚-01078-000 | 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或者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0 | 处罚-01079-000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履行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处罚-01080-000 | 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处罚-01081-000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等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处罚-01082-000 | 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等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处罚-01083-000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处罚-01084-000 | 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 |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10号)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 |||||
66 | 处罚-01085-000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未造成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质量事故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67 | 处罚-01086-000 |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二、四、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一类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一类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一类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68 | 处罚-01087-000 | 业主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不委托监理或者进行虚假委托的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责令停止建设,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9 | 处罚-01089-000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70 | 处罚-01091-000 | 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一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71 | 处罚-01092-000 |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处罚 | 1.《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2 | 处罚-01093-000 | 监理工程师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罚 | 1.《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3 | 处罚-01094-000 |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的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 |||
74 | 处罚-01095-000 | 监理单位未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或者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未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未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等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责令改正,并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75 | 处罚-01096-000 |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者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处罚-01097-000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处罚-01098-00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78 | 处罚-01100-000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9 | 处罚-01101-000 | 注册监理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等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七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80 | 处罚-01102-000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81 | 处罚-01103-000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转包检测业务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82 | 处罚-01104-000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销其相应资质。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3 | 处罚-01105-000 |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或者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4 | 处罚-01106-000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85 | 处罚-01107-000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者跨省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6 | 处罚-01108-000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转让其所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87 | 处罚-01109-000 | 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8 | 处罚-01110-00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89 | 处罚-01111-000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0 | 处罚-01112-000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1 | 处罚-01113-000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92 | 处罚-01114-000 |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等的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在非实际执(从)业单位注册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从)业印章、专用章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93 | 处罚-01115-000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4 | 处罚-01116-000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 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95 | 处罚-01117-000 |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6 | 处罚-01118-000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建设工程中标价、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的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7 | 处罚-01119-000 |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工程结算价款信息的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工程结算价款信息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8 | 处罚-01120-000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
99 | 处罚-03644-000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
100 | 处罚-03648-000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予以关闭,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
101 | 处罚-03651-000 |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
102 | 处罚-03652-000 |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转让资质证书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中介服务业务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二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二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转让资质证书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二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二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103 | 处罚-03661-000 | 建筑施工企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类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104 | 处罚-03666-000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5 | 处罚-03669-000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6 | 处罚-03671-000 |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
107 | 处罚-03673-000 | 建设单位或者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期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1.《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三)其他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电子文件、照片、录像、缩微品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前款规定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或者单独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08 | 处罚-03674-000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期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9 | 处罚-05475-000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110 | 处罚-05477-000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1 | 处罚-05478-000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或者“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112 | 处罚-01068-000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3 | 处罚-05652-000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逾期未改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
114 | 处罚-05653-000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5 | 处罚-01040-000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以及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一类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16 | 处罚-05954-000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
117 | 处罚-05955-000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
118 | 处罚-05956-000 |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
119 | 处罚-06187-000 | 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0 | 处罚-06188-000 | 建筑业企业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 | 处罚-00907-000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拒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罚款,责令停工整治 | |||||
122 | 处罚-00932-000 | 施工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拒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罚款,责令停工整治 |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拒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罚款,责令停工整治 | |||||
123 | 处罚-01032-000 | 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124 | 处罚-01033-000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5 | 处罚-01063-000 | 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二、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罚款;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6个月 |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罚款;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6个月 | |||||
126 | 处罚-01048-000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产品质量合格,且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27 | 处罚-01403-000 | 建筑业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8 | 处罚-00861-000 | 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资质证书承揽业务 | 一类 |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二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三类 | 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以欺骗手段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 | 一类 |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二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三类 | 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129 | 处罚-00862-00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30 | 处罚-00863-000 | 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1 | 处罚-00865-000 | 以欺骗、贿赂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注册工程师证书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32 | 处罚-00867-000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一类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133 | 处罚-00895-000 | 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一致的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 一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30万元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一致 | 一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30万元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34 | 处罚-00956-000 | 未受聘并注册于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5 | 处罚-00957-000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36 | 处罚-00958-000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建筑师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7 | 处罚-00959-000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勘察、设计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勘察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 | 一类 | 勘察合同价款在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勘察合同价款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勘察合同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设计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 | 一类 | 设计合同价款在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设计合同价款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设计合同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38 | 处罚-00960-00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 |||||
139 | 处罚-00961-000 | 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
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
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
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
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
140 | 处罚-00962-000 | 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一类 | 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止执业1年 | |
二类 |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三类 | 情节特别恶劣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
141 | 处罚-00963-000 | 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2 | 处罚-00964-000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合同约定价款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合同约定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43 | 处罚-00966-000 | 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不参加施工验槽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项目完成后,不归档保存勘察文件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44 | 处罚-00968-000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罚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 |||||
145 | 处罚-00969-000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一类 |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二类 |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3条及以上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或者在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设计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一类 | 同一项目中,使用1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同一项目中,使用2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同一项目中,使用3及以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或者2年内,累计3项工程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46 | 处罚-00970-000 | 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
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
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
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
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
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
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
147 | 处罚-00971-000 |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处3万元罚款,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
148 | 处罚-00973-000 | 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转包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勘察单位违法转包勘察业务 | 一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三类 | 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设计单位违法转包设计业务 | 一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三类 | 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149 | 处罚-00982-000 | 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 一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 |||||
150 | 处罚-00983-000 | 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民用建筑项目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151 | 处罚-00985-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52 | 处罚-00986-000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一类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 ||
二类 |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153 | 处罚-00988-000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事故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三类 | 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事故 | 责令改正,处17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三类 | 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2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154 | 处罚-00994-000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155 | 处罚-00997-000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抗震防灾相关设施的处罚 | 1.《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6 | 处罚-00998-000 |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7 | 处罚-00999-000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158 | 处罚-01000-000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159 | 处罚-01001-000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勘察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160 | 处罚-03623-000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61 | 处罚-05472-000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三类 | 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四类 |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162 | 处罚-05474-000 |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63 | 处罚-05476-000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64 | 处罚-05481-00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5 | 处罚-05484-000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师注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166 | 处罚-05650-000 | 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办理,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7 | 处罚-00952-000 |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涂改资格证书、图签、印章,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或者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处罚 | 1.《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 工程勘察单位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 一类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 | |||||
工程设计单位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 一类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 | |||||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 一类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 | |||||
168 | 处罚-00953-000 | 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等的处罚 | 1.《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其所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一类 | 勘察、设计文件未实施 | 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勘察、设计文件已实施,未造成质量安全问题 | 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注册工程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注册工程师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69 | 处罚-00955-000 | 业主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1.《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一类 | 勘察、设计文件未实施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勘察、设计文件已实施,未造成质量安全问题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或事故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 一类 | 勘察、设计文件未实施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勘察、设计文件已实施,未造成质量安全问题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或事故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0 | 处罚-00967-000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 一类 |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造成一般、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三类 | 造成重大、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 一类 |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较大质量事故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三类 | 造成重大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171 | 处罚-00864-000 | 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一类 |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执业1年 | |
二类 | 造成较大、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三类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
172 | 处罚-00868-000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
二类 | 造成一般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三类 | 造成较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四类 | 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
173 | 处罚-00950-00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174 | 处罚-00951-000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勘察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一类 | 予以取缔,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取缔,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一类 | 予以取缔,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取缔,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一类 | 予以取缔,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取缔,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 | |||||
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一类 | 予以取缔,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取缔,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175 | 处罚-00954-000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 | 一类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 | 一类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6 | 处罚-00979-000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7 | 处罚-00981-000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 一类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一类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78 | 处罚-00989-000 | 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一类 | 违反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违反2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违反3条以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一类 | 违反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违反2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违反3条以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79 | 处罚-00993-000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 | 一类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二类 | 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 | 一类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 | 一类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80 | 处罚-01003-000 | 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一类 |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二类 | 影响中标结果,但中标人不是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一类 |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影响中标结果,但中标人不是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181 | 处罚-01004-000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招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招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2 | 处罚-01005-000 |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一类 | 泄密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二类 | 泄密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泄密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 | 一类 | 泄密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泄密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泄密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83 | 处罚-01006-000 | 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处罚 |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一类 | 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既成事实,无法纠正的 | 警告,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执业3到12个月。 | |||||
三类 | 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
184 | 处罚-01007-000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 一类 | 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下的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lO‰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185 | 处罚-01008-000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给予警告 | |||
186 | 处罚-01010-000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87 | 处罚-01011-000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188 | 处罚-01012-000 | 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 一类 |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一类 |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9 | 处罚-01014-000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90 | 处罚-01015-000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 责令改正,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责令改正,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
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 责令改正,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
191 | 处罚-01017-000 |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处罚 |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2 | 处罚-01018-000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一类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三类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 | 一类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三类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一类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三类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 | 一类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三类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一类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三类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一类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三类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一类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三类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评标委员会成员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一类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三类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193 | 处罚-01019-000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一类 |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二类 | 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货物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一类 |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二类 | 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货物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194 | 处罚-01020-000 | 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或者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5 | 处罚-01023-000 | 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或者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代理业务的处罚罚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代理业务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196 | 处罚-01024-000 | 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197 | 处罚-01025-000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 | 一类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 | 一类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198 | 处罚-01030-000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勘察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一类 | 构成本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视情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一类 | 构成本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视情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10%的罚款。 | |||||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一类 | 构成本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视情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一类 | 构成本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视情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199 | 处罚-01088-000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0 | 处罚-03570-000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 | 一类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 | 一类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 | 一类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为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 一类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01 | 处罚-05473-000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等的处罚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202 | 处罚-05482-000 |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一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 | |||||
三类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
203 | 处罚-01013-000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4 | 处罚-00978-000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 一类 |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二类 |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中标项目金额在200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lO‰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四类 | 中标项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以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lO‰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一类 |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中标项目金额在200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lO‰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四类 | 中标项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以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lO‰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205 | 处罚-01002-000 |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类 |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项目金额在100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项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6 | 处罚-01009-000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二类 | 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三类 | 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