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2431350009X5/2022-8786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1-10 | |
发布单位: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有效性: |
【行政管理标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领域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时间:2022-01-10 15:43
来源: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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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 | ||||||||
序号 | 权力基本码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子项 | 等次 | 等次说明 | 处罚标准 | |
1 | 处罚-05050-000 | 对单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注销,或逾期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封存和启封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下的 | 责令限期办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6年以下的 | 责令限期办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6年以下的 | 责令限期办理,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单位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单位应当设而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办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单位应当设而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上600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办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单位应当设而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600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办理,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处罚-05051-000 | 对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金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 | 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职工违反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 | 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5%至10%的罚款。 | |||||||
职工违反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金额的 | 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 |||||||
3 | 处罚-05052-000 |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 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 |||||||
4 | 处罚-00887-000 |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处罚-00888-000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处罚-03559-000 | 采取编造、伪造住房状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状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处罚 |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283号)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状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状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尚未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 注销其准购证,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 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处罚-03560-000 | 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擅自上市转让的处罚 |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283号)第二十九条:“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回购。具体回购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等条件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市、县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者出租。购房人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处罚-03590-000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
9 | 处罚-03591-000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7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化情况”。第三十一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 一类 | 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 给予警告;取消其登记 | |
二类 | 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 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的 | 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处罚-03592-000 | 违反规定拒不退房的处罚 |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76号)第二十五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廉租住房:(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六条:“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分别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廉租住房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获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以及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变动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收入审核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退房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对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拒不退房,但按规定缴纳租金的 | 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 ||
二类 | 拒不退房,又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 | 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处罚-03593-000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处罚-03594-000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
13 | 处罚-03595-000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 | 取消其登记,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14 | 处罚-03596-000 | 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一类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 一类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 一类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 一类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一类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15 | 处罚-00852-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处罚-00853-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一类 |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因房屋质量原因导致房屋坍塌、危房、造成人员伤亡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7 | 处罚-00854-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处罚-00855-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处罚-00858-000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房地产估价师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处罚-00859-000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 一类 | 非故意、程序性差错,积极配合调查整改,且没有造成损失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二类 | 故意、实体性差错,或不配合调查整改,或造成损失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吊销资质证书 | ||||||
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 一类 | 非故意、程序性差错,积极配合调查整改,且没有造成损失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二类 | 故意、实体性差错,或不配合调查整改,或造成损失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吊销注册证书 | ||||||
21 | 处罚-00886-000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地产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处罚-00896-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未收取预付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已收取预付款,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已收取预付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
23 | 处罚-00897-000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阴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4 | 处罚-00900-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纠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25 | 处罚-00901-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处罚-00902-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处罚-00903-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处罚-00904-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处罚-00905-000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处罚-00908-000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或者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 一类 | 不影响面积测算结果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 |
二类 | 面积测算差错在百分之三以下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面积测算差错在百分之三以上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的罚款,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 一类 | 面积测算差错在百分之三以下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面积测算差错在百分之三以上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的罚款,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误差在百分之五以上,或价差在五十万以上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的罚款,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
31 | 处罚-00911-000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处罚-00912-000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或者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处罚-00913-000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处罚-00914-000 |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处罚-00915-00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36 | 处罚-00916-000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损失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
二类 | 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 | 处罚-00917-000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处罚-00918-000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等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p>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39 | 处罚-00919-000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处罚-00920-000 |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等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处罚-00921-000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处罚-00922-000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43 | 处罚-00923-000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p>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44 | 处罚-00924-000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处罚-00925-000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建设单位为了公众利益需要,临时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短时期内自行恢复,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给业主造成较大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于经营的,经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拒不执行,且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处罚-00926-000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部分资料,未对物业管理秩序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资料,或对物业管理秩序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处罚-00930-000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48 | 处罚-00931-000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一类 | 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49 | 处罚-00933-000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处罚-00934-000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处罚-00935-000 |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处罚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交纳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处罚-00938-000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处罚-00939-000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处罚-00941-000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一类 | 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55 | 处罚-00942-000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
56 | 处罚-00943-000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设立白蚁防治机构没有备案或者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处罚 |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条 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第二款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没有备案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处罚-03597-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贿赂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95、131号)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
58 | 处罚-03599-000 | 出租属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商品房屋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59 | 处罚-03600-000 | 出租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等的商品房屋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0 | 处罚-03601-000 |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为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处罚-03605-000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不足部分面积占应配置面积1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不足部分面积占应配置面积10%以上3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不足部分面积占应配置面积3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处罚-03607-000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63 | 处罚-03608-000 |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 ||||
64 | 处罚-03609-000 | 违法改装房屋,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 责令改正,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 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 |||||||
65 | 处罚-03611-000 | 不具备白蚁防治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130号)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6 | 处罚-03612-000 |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者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130号)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7 | 处罚-03613-000 |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130号)第十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68 | 处罚-03614-000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13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9 | 处罚-03615-000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13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处罚-03616-000 | 发生蚁害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未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130号)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71 | 处罚-05576-000 |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
72 | 处罚-06816-000 |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改正 | ||||
73 | 处罚-03887-000 | 房地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交付样板房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保留交付样板房的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房地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提供交付样板房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保留交付样板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三款 房地产经营者预售全装修商品房的,应当提供交付样板房。交付样板房的保留时间,自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或者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全装修商品房的展示样板房、模型、展示板以及广告对于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作为房屋装修质量的交付标准。 | 未按规定提供交付样板房 |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时间保留交付样板房 | 一类 | 距应保留时间30日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距应保留时间30日以上60日以上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距应保留时间90日以上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4 | 处罚-03998-000 |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 未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 一类 | 程序性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实体性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没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 一类 | 只有一名鉴定人员,且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没有鉴定人员,或已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没有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 一类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未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未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 一类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未在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未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一类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 一类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 |||||
二类 | 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 ||||||
75 | 处罚-04011-000 |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 | ||
二类 | 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但未造成安全事故 | 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造成安全事故 | 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6 | 处罚-04015-000 | 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7 | 处罚-04018-000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 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处罚-04034-000 | 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处罚-04037-000 |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
二类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80 | 处罚-04371-000 |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81 | 处罚-04374-000 |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法进行房屋装修的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住宅房屋装修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