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2431350009X5/2022-8786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1-10 | |
发布单位: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有效性: |
【行政管理标准】城市建设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时间:2022-01-10 15:31
来源: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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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基本码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子项 | 等次 | 等次说明 | 处罚标准 | ||||||||||||||
1 | 处罚-04901-000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警告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未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警告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警告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
随地吐痰、便溺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处罚-04902-000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
3 | 处罚-06823-000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
4 | 处罚-04925-000 | 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处罚-04903-000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 |||||||||||||||||
6 | 处罚-04904-000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 |||||||||||||||||
7 | 处罚-04905-000 |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遮盖路标、街牌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处罚-04906-000 |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管理单位未能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处罚-04907-000 | 设置或管理单位未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污损、毁坏的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或者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设置或管理单位未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污损、毁坏的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 责令改正 | ||||||||||||||||||||
10 | 处罚-04908-000 |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处罚-04909-000 |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处罚-04910-000 |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处罚-04911-000 |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未按依法批准要求设置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处罚-04912-000 |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未及时修复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户外设施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处罚-04913-000 |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未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处罚-04915-000 |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处罚-04916-000 |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处罚-04917-000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剩余建筑垃圾、平整场地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处罚-04918-000 |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处罚-04919-000 | 作业单位对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清运、处理,并未清洗作业场地,随意堆放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处罚-04920-000 |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处罚-04922-000 | 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处罚-04924-000 | 各类船舶、码头未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处罚-04921-000 | 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处罚-04923-000 |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按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处罚-04008-000 |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处罚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一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和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后单独投放;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第十三条第一项;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7 | 处罚-03999-000 |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处罚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收运企业约定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 第十三条第二项;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28 | 处罚-04033-000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处罚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1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29 | 处罚-04005-000 | 收运企业未按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的处罚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1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收运企业未按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一款; 收运企业应当按照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30 | 处罚-04004-000 | 收运企业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置的处罚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1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收运企业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项;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31 | 处罚-04038-000 | 未实行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的处罚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1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第二款;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收运餐厨垃圾的车辆及容器外部标示收运企业名称和标识。 | 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 |||||||||||||||||
32 | 处罚-04010-000 | 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不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处罚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1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不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处罚-04340-000 |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34 | 处罚-03997-000 |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就地处置餐厨垃圾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或者不按照要求如实报送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的处罚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1号)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就地处置餐厨垃圾未报送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按照要求如实报送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就地处置餐厨垃圾未报送备案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按照要求如实报送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35 | 处罚-04936-000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O元以下罚款 | ||||||||||||||||||||
36 | 处罚-04937-000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处罚-04938-000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处罚-04939-000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处置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处罚-04940-000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处罚-04941-000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一类 |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处置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一类 |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处置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处罚-04942-000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2.7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50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2.75万元罚款,个人处150元罚款 | |||||||||||||||||||
三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3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2.7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42 | 处罚-04928-000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43 | 处罚-04929-000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处罚-04930-000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
45 | 处罚-04931-000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一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下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处罚-04932-000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活动的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47 | 处罚-04933-00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下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处罚-04934-000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 一类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处罚-04935-00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一类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处罚-03858-000 |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处罚 |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处罚-04615-000 | 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2 | 处罚-04616-000 | 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 |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处罚-04617-000 | 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 |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处罚-04618-000 | 未签订协议或者未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的 |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协议或者未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 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未签订协议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未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处罚-04995-000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以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 ||||||||||||||||||||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 ||||||||||||||||||||
56 | 处罚-06171-000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等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二)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规定处罚。 3.《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35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采挖或者挖根、剥树皮;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 ||||||||||||||||
擅自砍伐、采挖或者挖根、剥树皮 | 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 ||||||||||||||||||||
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处罚-00944-000 | 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地工程设计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责令其停止设计,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处罚-00945-000 |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或者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程投资额l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 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 | 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 | ||||||||||||||||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 | 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 ||||||||||||||||||||
59 | 处罚-00946-000 | 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 一类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退还、恢复原状 | |||||||||||||||
二类 | 造成损失 | 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 |||||||||||||||||||
60 | 处罚-00947-000 |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一类 | 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罚款,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
61 | 处罚-00949-000 | 损坏城市绿地或绿化设施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 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 一类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
二类 | 造成损失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 一类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
二类 | 造成损失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 一类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
二类 | 造成损失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 一类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
二类 | 造成损失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 一类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
二类 | 造成损失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处罚-05001-000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7.105、1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3 | 处罚-05002-000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处罚-04619-000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处罚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356号)第二十一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5 | 处罚-04943-000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66 | 处罚-04944-000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
67 | 处罚-04945-000 |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68 | 处罚-04946-000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行为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和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和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处罚-04947-000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处罚-04948-000 | 城市桥梁范围内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等行为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处罚-04950-000 |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有关规定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
挖掘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
未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
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未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
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未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
挖掘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
72 | 处罚-04951-000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3 | 处罚-04952-000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4 | 处罚-04953-000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等行为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5 | 处罚-04954-000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处罚-04955-000 | 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且未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处罚-04956-000 |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同意,且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经过城市桥梁等行为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8 | 处罚-04983-000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 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 一类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 |||||||||||||||||||
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 |||||||||||||||||||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 |||||||||||||||||||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 |||||||||||||||||||
79 | 处罚-04984-000 | 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0 | 处罚-04985-000 |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等行为的处罚 |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 一类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 |||||||||||||||||||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一类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 |||||||||||||||||||
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一类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 |||||||||||||||||||
盗用公共供水的 | 一类 | 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 |||||||||||||||||||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一类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 |||||||||||||||||||
81 | 处罚-04986-000 |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责令停止危害活动 | |||||||||||||||||
82 | 处罚-04987-000 | 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 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3 | 处罚-04988-000 | 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 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4 | 处罚-05536-000 |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末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
85 | 处罚-05537-000 |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 |||||||||||||||||
86 | 处罚-05538-000 | 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供水单位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处罚 | 《浙江省节约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 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7 | 处罚-05540-000 | 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处罚 | 《浙江省节约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8 | 处罚-04989-000 | 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103号)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 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89 | 处罚-04991-000 |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90 | 处罚-04992-000 |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1 | 处罚-04990-000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92 | 处罚-06821-000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3 | 处罚-05559-000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二类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 一类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二类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一类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二类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94 | 处罚-05560-000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二类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95 | 处罚-05561-000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一类 | 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治理措施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 ||||||||||||||
二类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 一类 | 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治理措施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 ||||||||||||||||||
二类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6 | 处罚-05562-000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缴纳,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97 | 处罚-05563-000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或者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或者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98 | 处罚-05554-000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9 | 处罚-05553-000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一类 | 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00 | 处罚-05564-000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101 | 处罚-06179-000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02 | 处罚-06180-000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03 | 处罚-06181-000 | 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时排水户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04 | 处罚-06182-000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 | |||||||||||||||
二类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05 | 处罚-06183-000 | 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给予警告;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06 | 处罚-05565-000 | 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处罚 |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7 | 处罚-04959-000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第一款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08 | 处罚-04960-000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109 | 处罚-04961-000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110 | 处罚-04962-000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处罚-04963-000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未造成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造成严重事故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2 | 处罚-04964-000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等行为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13 | 处罚-04965-000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等行为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一类 | 未造成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一类 | 未造成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一类 | 未造成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一类 | 未造成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处罚-04967-000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5 | 处罚-04968-000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16 | 处罚-04969-000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事故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一般事故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造成严重事故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7 | 处罚-04970-000 |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8 | 处罚-04973-000 |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等行为的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 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充装量未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未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气瓶充装后,未标明充装单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瓶装燃气的运输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瓶装燃气充装未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19 | 处罚-04974-000 |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建立值班制度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20 | 处罚-04975-000 |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1 | 处罚-04976-000 | 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 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 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 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 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 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 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22 | 处罚-04977-000 |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 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 ||||||||||||||||||||
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 ||||||||||||||||||||
123 | 处罚-04978-000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 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 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 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 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4 | 处罚-04979-000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5 | 处罚-04980-000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6 | 处罚-04981-000 |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7 | 处罚-04982-000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以及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8 | 处罚-04914-000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处罚 |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处罚 | 一类 | 责令限期清理,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清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129 | 处罚-06177-000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30 | 处罚-06178-000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31 | 处罚-06822-000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32 | 处罚-04926-000 |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未按要求修建公厕的等行为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
133 | 处罚-04927-000 |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 |||||||||||||||||
134 | 处罚-04577-000 | 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处罚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356号)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 一类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注:本表处罚标准一栏内以上和以下均包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