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2431350009X5/2022-8786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1-10 | |
发布单位: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有效性: |
【行政管理标准】城乡规划与村镇建设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时间:2022-01-10 15:26
来源: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浏览次数: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 | |||||||
序号 | 权力基本码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子项 | 等次 | 等次说明 | 处罚标准 |
1 | 处罚-00850-000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逾期不改正,不符合取得的资质证书的资质条件,但尚符合低级资质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 | |||||
三类 | 逾期不改正,完全不符合取得资质证书的资质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 | |||||
2 | 处罚-00851-00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
3 | 处罚-00889-000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4 | 处罚-00890-000 |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5 | 处罚-00891-000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6 | 处罚-00892-000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
7 | 处罚-00893-000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8 | 处罚-03562-000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9 | 处罚-04966-000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给予处罚 | |||
10 | 处罚-05006-000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 一类 | 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不能拆除的 | 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四类 | 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五类 | 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六类 | 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不能拆除的 | 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 |||||
11 | 处罚-05007-000 |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予以拆除 | |||||
12 | 处罚-05008-000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 一类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0.7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 一类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0.7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 一类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以内不拆除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不拆除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0.7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6个月以上不拆除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处罚-05009-000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补报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补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处罚-05012-000 |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房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房屋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处罚-05013-000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16 | 处罚-05014-000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完毕 |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处罚-05015-000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
18 | 处罚-05019-000 |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规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处罚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第二十七条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经催告立即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其他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处罚-05020-000 |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规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处罚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违法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违法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违法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处罚-05022-000 | 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
21 | 处罚-05023-000 |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行为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三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三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处罚-05024-000 | 未经办理相关手续,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经过批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三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核心保护范围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三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三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过批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三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处罚-05025-000 |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三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处罚-05026-000 |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处罚-05028-000 | 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处罚 |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处罚-05575-000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或者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封闭。未经道路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 一类 | 减少车位数在10个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减少车位数在10个以上20个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车位数在20个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 一类 | 设置、占用、撤除1个停车泊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设置、占用、撤除1个以上3个以下停车泊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设置、占用、撤除3个以上停车泊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处罚-05021-000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2.《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三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类 |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三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类 |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三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类 |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处罚-05032-000 |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
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
29 | 处罚-05035-000 |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30 | 处罚-05040-000 |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处罚-05041-000 | 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照规定禁止摄影、摄像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改正,处3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处罚-05488-000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物、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对风景区影响较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对风景区影响较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或者对风景区影响较大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对风景区影响较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对风景区影响较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或者对风景区影响较大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对风景区影响较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对风景区影响较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或者对风景区影响较大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处罚-05489-000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处罚-05490-000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处罚-05491-000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处罚-05492-000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 |||||
37 | 处罚-05493-000 | 在风景名胜区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五)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处罚-05494-000 |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六)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处罚-05495-000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处罚-01401-000 |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已删除 | |||
41 | 处罚-04612-000 | 建房村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处罚 |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建房村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建房村民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类 | 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施工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
三类 | 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施工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
建房村民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施工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
三类 | 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施工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
42 | 处罚-04613-000 |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处罚 |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处罚-04614-000 |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低层农村住房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处罚-04608-000 | 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地埋,确需架空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 | 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处罚-04609-000 | 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 (二)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 (三)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二十亿元以内的,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本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建设工程造价超过二十亿元的,超出部分的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超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 | 一类 | 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处罚-04610-000 | 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应当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配置完成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处罚-04611-000 | 公共环境艺术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照规定维护公共环境艺术品的处罚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维护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共环境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维护,保证其完好、整洁。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