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司法局关于《开化县革命旧址保护和利用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1-07-19 15:52 来源: 开化县 浏览次数:

      现送上县文广旅体局起草的《开化县革命旧址保护和利用办法(征求意见稿)》,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须盖单位公章),于2021年7月28日前反馈至县司法局,同时将电子版通过公文交换系统发送到余燕邮箱,没有意见的也请通过公文交换系统以电子版形式告知,也欢迎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宝贵意见。


                


开化县司法局

2021年7月19日


(联系人:余燕,电话:0570-6521520,邮箱:492869931@qq.com,地址: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滨北路8号。


意见反馈:https://www.kaihua.gov.cn/art/2021/7/29/art_1496889_59039075.html



开化县革命旧址保护和利用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弘扬“忠诚、担当、斗争、奉献”的浙西革命斗争精神,传承革命优良传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旧址,是指近代以来见证我县人民群众长期革命斗争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和纪念建筑,时间跨度为1921年至1956年,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烈士墓地纪念设施;

       (五)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重要旧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革命旧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革命旧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革命旧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承担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健全革命旧址保护相关制度。

       党史研究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烈士纪念设施有关方面的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历史建筑有关方面的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县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本辖区内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设立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县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教育、文化旅游、宣传、退役军人事务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革命旧址认定、撤销、规划、修缮以及利用等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或者论证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旧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损毁革命旧址及其设施的行为。

       革命旧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革命旧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合理使用革命旧址。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资助、认护、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对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公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旧址、遗迹、纪念设施和革命文献史料、口述资料的调查征集工作。组织党史研究、文物、民政等部门开展革命旧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普查调查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调查成果,对革命旧址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类别评估,予以先行保护,并根据革命旧址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县档案部门要建立本县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并定期跟新,要载明革命旧址的名称、类型、本体构成、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相关内容,附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和建立记录档案,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县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重大历史价值的非国有革命旧址,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继续使用将严重影响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的,可以通过产权置换、收购等方式收归国有予以保护。 

       革命旧址的所有权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申请另行建造住宅,在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置换方式优先安排宅基地,将革命旧址通过协议方式收归集体所有。 

       鼓励非国有革命旧址所有权人将革命旧址捐赠给县、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接受捐赠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革命旧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没有使用人的,其所在行政村(社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革命旧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旧址权属不明确的,由县党史办、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县党史办、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与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保护管理协议应当载明革命旧址的保护要求、措施、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革命旧址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保持革命旧址整洁,进行日常维护;

       (三)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防盗、防坍塌、防自然灾害、防破坏等安全设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险情时,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报告;

       (四)保持革命旧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原状,保护革命旧址的安全;

       (五)配合有关单位对革命旧址进行日常检查、抢救性保护、宣传利用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保护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享有接受培训、查阅有关政策文件、参与制定保护方案、申请维护修缮经费等权利。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日常履职提供指导和帮助,定期组织开展专业培训,提高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非国有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对革命旧址进行维护修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提供革命旧址保护和修缮方面的技术指导。所有权不明确的革命旧址,由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负责维护修缮。

       革命旧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革命旧址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十八条  对革命旧址实施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的,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并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党史办、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工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等方式,支持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的日常维护修缮等工作。给予奖励或者补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与革命旧址所有权人或者保护管理责任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革命旧址实行全面保护、整体保护,切实维护其本体安全和特有历史环境风貌。在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占地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刻画、涂污革命旧址;

       (二)刻画、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旧址保护标志;

       (三)进行与革命旧址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实施采石、采矿、取土、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生产、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

       (五)损毁或擅自拆除革命旧址保护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革命旧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革命旧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并根据革命旧址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章 利用与传承


       第二十二条 革命旧址利用应当在确保革命旧址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促进革命旧址合理利用,整合有条件的革命旧址资源,与教育培训、扶贫开发、乡村振兴、文化建设、旅游发展等相结合,纳入相应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鼓励革命旧址对社会公众开放,具备条件的国有革命旧址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 支持革命旧址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改陈布展,运用现代媒体和现代技术,创新革命旧址展示利用方式,建立革命旧址数据库共享平台和数字化展示系统,增强革命历史文化传播的互动性和体验性。

       鼓励将革命旧址与当地其他文物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形成联合展示体系。

       第二十五条 县党史研究部门应当加强与革命旧址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组织开展相关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革命旧址所承载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

       鼓励文化文物单位、学术研究机构及社会民间组织和个人开展革命旧址和革命文化的研究与交流活动,进行文艺创作和文化传播。

       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革命旧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融入教育教学活动;鼓励开设地方革命史校本课程,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革命旧址的宣传推介,利用展览、影像宣传、融媒体传播、历史情境再现等方式,展现革命旧址风貌,促进革命文化和浙西革命精神传播。

       建立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得党委宣传、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档案和文物等部门同意;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开展实景演出等活动需要拍摄、使用革命旧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使用革命旧址。

       民政、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旅游等部门在制作辖区地图、公众服务平台开发、公共交通站台建设、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设置、市政设施设计等时,应当包含革命旧址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革命旧址分布和特点,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开发革命旧址景点、景区,推介革命旧址领域的旅游项目和旅游线路,提高旅游服务和旅游产品质量,打造红色文化旅游品牌,促进开化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与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造成革命旧址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开化县革命旧址保护和利用办法 (试行)》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为了加强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弘扬“忠诚、担当、斗争、奉献”的浙西革命斗争精神,传承革命优良传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关于浙江省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有六部分,分别是总则、认定与公布、保护与管理、利用与传承、责任追究、 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旧址、遗迹的保护利用,弘扬“忠诚、担当、斗争、奉献”的浙西革命斗争精神,传承革命优良传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关于浙江省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旧址、遗迹,是指近代以来见证我县人民群众长期革命斗争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旧址、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烈士纪念设施;

(五)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重要旧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革命旧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持革命旧址、遗迹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革命旧址、遗迹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革命旧址、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革命旧址、遗迹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革命旧址、遗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文物、党史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旧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革命旧址、遗迹的历史建筑有关方面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交通运输、民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旧址、遗迹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在党史、文物部门指导下,开展本辖区内革命旧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旧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旧址、遗迹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损毁革命旧址、遗迹及其设施的行为。

革命旧址、遗迹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革命旧址、遗迹保护和管理工作,合理使用革命旧址、遗迹。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资助、认护、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旧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对在革命旧址、遗迹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认定与公布:

第八条  党史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旧址、遗迹、纪念设施和革命文献史料、口述资料的调查征集工作。及时开展革命旧址、遗迹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革命旧址、遗迹名录及普查调查档案和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文物部门应当根据党史部门的普查调查成果,对革命旧址、遗迹进行保护价值、类别评估,并根据革命旧址、遗迹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申报相应级别的革命文物保护单位。

对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遗迹,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对符合文物认定标准,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遗迹,应根据保护级别、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旧址、遗迹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并设置保护标志和建立记录档案,保护标志的样式由文物部门参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三)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重大历史价值的非国有革命旧址、遗迹,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继续使用将严重影响革命旧址、遗迹保护利用的,可以通过产权置换、收购等方式收归国有予以保护。

革命旧址、遗迹的所有权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申请另行建造住宅,在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置换方式优先安排宅基地,将革命旧址、遗迹通过协议方式收归集体所有。

鼓励非国有革命旧址、遗迹所有权人将革命旧址、遗迹捐赠给县、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接受捐赠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革命旧址、遗迹保护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革命旧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革命旧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集体所有的,所在行政村(社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旧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革命旧址、遗迹权属不明确的,由党史、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党史、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与革命旧址、遗迹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保护管理协议应当载明革命旧址、遗迹的保护要求、措施、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革命旧址、遗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革命旧址、遗迹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保持革命旧址、遗迹整洁,进行日常维护;

(三)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防盗、防坍塌、防自然灾害、防破坏等安全设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险情时,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文物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报告;

(四)保持革命旧址、遗迹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原状,保护革命旧址、遗迹的安全;

(五)配合有关单位对革命旧址、遗迹进行日常检查、维护、抢救性保护、宣传利用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保护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享有业务培训、参与制定保护方案、申请维护修缮经费等权利。

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日常履职提供指导和帮助,定期组织开展专业培训,提高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非国有革命旧址、遗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对革命旧址、遗迹进行维护修缮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革命旧址、遗迹保护和修缮方面的技术指导。所有权不明确的革命旧址、遗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负责维护修缮。

革命旧址、遗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革命旧址、遗迹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对革命旧址、遗迹需修缮、重建的应由所在保护单位提出革命旧址、遗迹修缮、维护预算方案,经所在乡镇(芹阳办)确认后,报党史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革命文物旧址、遗迹需要维护修缮的,由所在保护单位提出革命文物修缮、维护预算方案,经所在乡镇(芹阳办)确认后,报送文物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涉及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遗迹需要维护修缮的,由所在保护单位提出革命旧址、遗迹修缮、维护预算方案,经所在乡镇(芹阳办)确认后,报送县住建部门和文物部门联合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革命旧址、遗迹实施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的,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并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党史、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革命旧址、遗迹的保护工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革命旧址、遗迹实行全面保护、整体保护,切实维护其本体安全和特有历史环境风貌。在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遗迹保护范围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遗迹占地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刻画、涂污革命旧址、遗迹;

(二)刻画、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旧址、遗迹保护标志;

(三)进行与革命旧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实施采石、采矿、取土、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生产、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

(五)损毁或擅自拆除革命旧址、遗迹保护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革命旧址、遗迹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遗迹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革命旧址、遗迹,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革命旧址、遗迹实施原址保护,并根据革命旧址、遗迹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物部门批准;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