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4/2020-67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开政发〔2020〕21号 公开日期: 2020-05-25
发布单位: 县府办 有效性: 有效
文件登记号: HKHD00-2020-0003
开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开化县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0-05-25 16:54 来源: 县府办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化县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治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房屋治理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含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房治理要坚持“政府推动、属地管理、群众自愿、分类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实行先落实安全措施、后实施治理的方针,分期有序推进。

第四条 县住建部门为本县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危房巡查排查、安全监管、解危处置等具体工作。

发改局、财政局、资源规划局、应急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司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确保危房治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D级危房应腾空停止使用。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采取拆除重建或政府收购拆除重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可由政府收购予以拆除。C级危房采取维修加固方式解危。

危及公共安全的D级危房应采取拆除方式解危。

第七条 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巡查监管

第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经常对使用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建立完善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

第九条 乡镇(办事处)要建立经常性的房屋排查巡查制度,建立专人检查、专人监管、专人负责的排查巡查责任机制,成立房屋安全管理员、片区监管员、乡镇(办事处)负责人的三级监管网络。对属地房屋实行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和大排查相结合的监管。如遇雨雪冰冻台风雷暴等灾害性天气,应及时组织开展应急专项排查,及时预警、果断决策、快速处置。

第十条 县住建部门应经常性组织乡镇(办事处)房屋安全管理员、片区监管员等相关工作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与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乡镇(办事处)应建立完善房屋基本信息档案,整理好房屋大排查和平时巡查记录、信访投诉、检查监管等资料,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乡镇(办事处)房屋安全管理员;房屋安全管理员在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房屋出现结构性开裂、沉降、倾斜等安全隐患时,应做好书面记录和拍照留存,并立即上报片区监管员;片区监管员接到信息后,应立即查看,并将情况立即上报乡镇(办事处),并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三章  鉴定处置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县住建及相关部门和乡镇(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及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县住建部门备案,县住建部门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抄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县住建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房的,县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同时抄送属地乡镇(办事处)。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县住建部门应当立即提请县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属地乡镇(办事处)应当立即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房或者将危房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房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房或者以危房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房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房安全风险。

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受理转让危房或者以危房设定抵押的相关登记业务时,应将危房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

第四章  维修加固

第二十条 乡镇(办事处)收到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维修加固处置意见和解危期限后,应及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根据房屋鉴定报告做好房屋维修加固方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将维修加固方案向乡镇(办事处)报备,乡镇(办事处)负责维修加固过程中监管。

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危房维修加固过程中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到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维修加固处置意见和解危期限后,拒不按照处置意见维修加固的,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阻碍行为的,由乡镇(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维修加固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备表、户口簿、身份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复印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二)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维修加固施工图纸;

(三)严格按照通过报备的维修加固方案执行的书面承诺;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危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时,必须在原房屋建筑基底范围内进行,不得拆除重建,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不得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房屋立面,不得改变原房屋用途,不得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

第二十四条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危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乡镇(办事处)和县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维修加固的危房,其不动产权证不予变更,原不动产登记证载明内容作为确认产权的依据。

第五章  拆除重建

第二十六条 乡镇(办事处)收到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拆除处置意见和解危期限后,应及时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对危房进行拆除解危,并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制定拆除重建方案。多层公寓建筑拆除重建方案由业主组织自行制订,也可委托乡镇(办事处)制订。

第二十七条 危房拆除重建方案,报县资源规划局审批。属地乡镇(办事处)负责危房拆除重建过程中的监管。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危房拆除重建过程中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危房所有权人申请拆除重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复印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二)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拆除重建施工图纸;

(三)严格按照审批通过的拆除重建方案执行的书面承诺;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危房实施拆除重建,应符合规划要求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不得改变原房屋用途;

(二)不得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

(三)不得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

第三十条 危房申请拆除重建的,免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不动产登记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章  危房收购

第三十一条 危房所有权人申请收购,由乡镇(办事处)结合财力、产权人居住情况等综合因素,组织实施。

县城老城区范围内的危房,由县住建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危房所有权人申请收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人一致同意的证明;

(三)被收购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危房被收购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组织实施部门向被收购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收购人计算、结清被收购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货币补偿,是指组织实施部门按照被收购房屋价值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偿,安置住房由被收购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四条 危房收购补偿包括房屋价值、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构筑物)价值和搬迁费。

被收购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收购人从已公布的不少于三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确定一家。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确定后,由组织实施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危房收购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由组织实施部门承担。

第三十六条 收购权证齐全、产权无抵押、无纠纷的危房,按以下予以补偿:

(一)土地和房屋用途一致的,按市场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二)土地和房屋用途不一致的,按照房地分离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三)属国有划拨土地(不含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国有划拨土地)的,可以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再按市场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收购房屋总层数为二层及以下的个人住宅, 按以下予以补偿及奖励:

(一)被收购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按被收购住宅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被收购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收购住宅房屋总层数为一层的,按不超过被收购房屋价值(不含附属物、构筑物、装饰装修等其他费用)的60%给予奖励;总层数为二层的按不超过20%给予奖励。该项奖励仅适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超出被收购房屋价值部分的结算,奖励及奖励剩余部分不支付现金和有价证券。

第三十八条 组织实施部门与危房所有权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置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等事项,须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九条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凭组织实施部门提供的危房收购协议、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被收购不动产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直接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腾空预警

第四十条 督促解危通知书未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在危房不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可对危房予以腾空。

第四十一条 督促解危通知书未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且属C级危房的,属地乡镇(办事处)可安装动态监测预警进行常态化监控。

第四十二条 危险房屋采用腾空或安装动态监测预警的,属地乡镇(办事处)应加强日常巡查,实时掌握危房动态变化,如遇险情,及时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由县综合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县综合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县综合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四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由县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危房或者将危房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性活动的,由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危房治理解危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台实施的有关危房政策、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时,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