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245972094984/2018-5695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开政办发〔2018〕70号 | 公开日期: | 2018-08-01 |
发布单位: | 县府办 | 有效性: | 拟修改 |
文件登记号: | HKHD01-2018-0013 |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化县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和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化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所涉及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在我县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 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负责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及监督管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建材市场的检查和监督力度,对钢材、水泥等主要建材进行抽样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设置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有关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安全监督辅助性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在农村住房建设中,发现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
村民作为农村住房的建设主体必须承担房质量安全管理的首要责任,对其建设行为和建房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考虑选址安全因素,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灾害易发地带、环境严重污染及抗震不利等区域。
第六条 农村住房必须依照土地及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有关手续;
第七条 农村住房可以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出具设计图;建设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出具设计图,或者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统建、联建农村住房必须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经图审机构进行审查通过。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农村住房建设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非低层农村住房的建房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可以施工企业施工或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必须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内容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推行施行农村建房保险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督促建房者或建筑工匠应当为作业人员购买意外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必须劝阻、拒绝。
第十一条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推行监理制度。建房村民可以委托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监理人员、设计人员对农村住房施工进行监理;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监理人员、设计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进行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农村建筑工匠报名材料的审核、汇总及报送工作。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做好农村建筑工匠信用档案收集、整理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 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对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巡查。建房村民应当将确定的基槽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事先主动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届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形成记录。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还应当对施工关键部位和工序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安全巡查、抽查。
第十四条 建房村民应当按照农村住房验标准进行验收。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负责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档案管理。
第四章 验收标准和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统一建房验收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
(二)基槽、结构及竣工验收应当形成相应的技术资料。
(三)施工所用的主要原材料(钢筋、水泥、砖块)具备合格证书及原材料复试检验报告。如果使用商品混凝土,应由商品混凝土厂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
(四)有条件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混凝土和砂浆强度进行检测。
(五)竣工验收必须形成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统一建房验收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基验槽程序:
1.房屋基坑应进行施工验槽。基坑挖至基底设计标高并清理后,由监理单位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勘察、设计、施工(建筑工匠)单位共同进行验槽,符合设计要求之后,方能进行基础工程施工。
2.验槽时必须具备的资料和条件
(1)基础设计图和结构总说明;
(2)开挖完毕,槽底无浮土、松土(若分段开挖,则每段条件相同),条件良好的基槽。
(二)结构验收程序:
1.结构工程包括基础分部和主体分部。结构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建筑工匠)提出申请,由监理单位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勘察、设计、施工(建筑工匠)单位进行结构验收。
2.结构验收应核查工程技术资料,包括原材料合格证和原材料抽查复试报告。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结构施工质量做出评价,验收人员应签署的结构工程验收意见。
(三)竣工验收程序:
1.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建筑工匠)向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提交工程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建筑工匠)及监理等相关人员对农房进行竣工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1)勘察、设计、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施工(建筑工匠)及监理单位分别汇报按图施工情况、工程合同履约情况、施工质量情况和工程竣工情况。
(2)验收人员核查工程技术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施工质量形成验收结论和评价,验收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零星农村建房验收由村民和建筑工匠按照《浙江省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建造技术指南》等规定进行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房村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其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其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低层农村住房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其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未按照设计图、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二)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质量安全隐患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农村住房设计、施工,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追责: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宅基地用地和有关规划许可证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放线服务的;
(三)在基槽验收、竣工验收环节接到村民委员会告知后未到场监督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和规划核实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村民单独委托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村住房实施建设的,本办法中有关村民的规定及其责任承担,适用于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的管理以及农村危房的治理,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