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本县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安全管理,制定《开化县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规范指南(试行)》,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8月5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反馈。
联系人:王女士,联系电话:0570-6014647
联系地址:县交通运输局(开化县江滨中路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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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交通运输局
2026年7月28日
开化县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规范指南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安全管理,规范作业行为,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CCAR-92部)《浙江省电力条例》《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浙江省农业农村领域低空经济发展行动方案》(浙农专发〔2025〕4号)、《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等14家单位关于印发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2026年度工作要点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开化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植保、播种、施肥、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农用无人机”),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四条 农用无人机作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协同共治”的原则,构建作业前准备、作业中管控、作业后处置的全流程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 开化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用无人机作业的专业指导和行业安全监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协同民航、空管部门开展空域协调;公安局负责无人机公共安全管理;电力、铁路等部门依职责做好相关设施保护区域内的无人机飞行安全监管工作;各级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辖区内农用无人机作业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农用无人机作业的运营人为作业单位或独立作业个人。其中独立作业个人仅限本人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不得转借、出租、出让本人从业资质供他人开展农用无人机作业。为商业取酬为目的的作业单位,须依法签订作业服务合同,明确安全责任、作业范围、应急处置等关键条款;作业中须全程落实飞手持证上岗、设备适航检查及现场警戒等管控措施。
第七条 鼓励农用无人机作业主体(作业单位或作业个人)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升事故风险抵御能力。无人机运营人应当依法对无人机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章 资质与登记管理
第八条 农用无人机应当依法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UOM)进行实名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未完成实名登记的,不得开展作业飞行活动。作业时应当确保登记二维码清晰粘贴于机身显著位置。
第九条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机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第十条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第十一条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反应灵敏,识别力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老、弱、病、残和皮肤损伤未愈者,在哺乳期、孕期的妇女,过度疲劳、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人员,以及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疾病的人员,不得操作农用无人机;
(三)完成飞行操作的初始培训和定期的安全培训、复训。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农用无人机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等相关业务,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章 作业前安全准备
第十三条 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作业区域的地形地貌、障碍物分布、电力设施布局、居民区及人口密集区域、水源地及生态敏感区等情况,合理规划飞行路线和起降点。
第十四条 起降点及作业区域选址须满足安全作业条件,场地周边不得存在影响起降、飞行的障碍物。植保作业必须避让居民区、学校、医院、养殖场、水源地、牧草地等人员密集区域及生态敏感区域;在村落周边作业时,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药剂扩散影响周边群众。
第十五条 作业前必须对农用无人机开展全面安全检查,重点核查设备整体状况,包含电池状态、通信链路、喷洒系统、动力及防护部件等,严禁使用破损、故障、超期、电池鼓包漏液的设备开展作业,设备状态不合格不得起飞。
第十六条 作业前应当核查农药、肥料的质量、有效期及毒性,落实药剂安全使用要求。植保作业时鼓励佩戴眼部防护装备(护目镜或面罩)、呼吸防护器,穿戴合适的防护服(包括手套)。喷洒毒性较强的药剂时,须备齐必要的临时药品和工具。
第十七条 作业人员作业前须核查气象条件,大风、降雨、大雾、雷电、极端高温等恶劣天气下严禁开展作业。如需夜间作业的,必须配备夜航照明设备,且不得开展超视距飞行作业。
第十八条 在高压电力线附近开展作业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220千伏变电站100米范围内、110千伏变电站80米范围内、35千伏变电站60米范围内禁飞;
(二)10千伏-220千伏输配电线路两侧水平范围30米内禁飞,禁止上跨和下穿飞行;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输配电线路两侧水平范围30-50米内作业,必须向属地供电所报备,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禁止开展农用无人机作业;500米范围内确需开展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向金华高铁段报备。
第四章 作业申报与空域管理
第二十条 在管制空域内,所有飞行活动均须于“衢州市无人机飞行服务平台”(电脑端:https://www.qzuavfly.com/,手机端:“衢飞通”小程序)进行飞行计划报备。报备内容应当包括作业时间、区域、高度、机型、任务性质、联系人等信息,报备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以商业取酬为目的的作业单位需按照本规范第二十条要求,通过衢州市无人机飞行服务平台完成飞行计划报备;鼓励独立作业个人履行报备程序。
第二十二条 作业必须严格按照申报内容执行,
不得擅自改变作业范围与高度;起飞前应通过飞行服务平台确认空域可用状态,作业过程中保持通信链路畅通,严格服从相关部门的动态管控指令。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或情况下,禁止开展农用无人机作业飞行活动:
(一)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
(二)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上空;
(三)政府机关、监狱、看守所等重要单位上空;
(四)重要军事设施、核电设施、大型危险品储存区等敏感区域上空;
(五)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的禁飞区域;
(六)政府依法发布的其他禁飞区域。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临时情形时,作业现场必须立即暂停或中止飞行作业,隐患消除、条件达标后方可恢复作业:
(一)气象条件不符合本规范第十七条规定的要求;
(二)发现无人机设备异常,存在安全隐患;
(三)作业区域突发人员闯入或其他安全风险;
(四)政府发布应急响应或临时管制指令。
第五章 作业过程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用无人机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操作人员应保持对无人机的全程关注,不得从事与作业无关的事情,禁止双手脱离遥控器或操控设备;使用手动模式时,禁止关闭避障功能;
(二)起飞降落、作业飞行时,现场人员与无人机保持安全距离,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作业区;
(三)操作人员应处于上风口,并注意下风口是否有人员、作物、财产等易受作业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安全警戒线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安排安全监护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疏散作业区周边人群,防止无关人员进入风险区域。
第二十七条 作业人员应当合理安排作业强度,严禁超负荷作业。设备出现电池超温、链路异常、导航信号丢失等安全故障时,必须立即停止飞行,严禁带故障强行作业。
第二十八条 农药喷洒作业须严格控制飞行速度与喷洒范围,严格按照农药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控制药液的浓度和剂量;严禁在超风力、高温天气下施药,避免药剂影响周边人员、生态及农作物安全,避免对蜜蜂、蚕桑、水产等生物造成危害。
第二十九条 作业过程中遇到突发紧急情况,应优先采用制动或悬停操作,不宜盲目进行拉升、降低无人机高度或转向等操作。当出现紧急状况时,应将无人机以最快方式飞离人群,并尽快降落或迫降。
第三十条 作业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禁飞区域飞行;
(二)飞行高度超过法定限高;
(三)酒后或服用影响操作能力的药物后操控无人机;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上方飞行;
(五)擅自改装无人机结构或系统,超出出厂设计性能参数;
(六)使用未经检测或已损坏的电池、螺旋桨等关键部件;
(七)作业时操作人员双手脱离遥控器或从事与作业无关的活动;
(八)在未确认起降点及周边安全的情况下强行起降。
第六章 作业后处置与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作业结束后,及时关闭设备电源,全面清洗机具、清理药箱残留药剂,正确处置现场废液,确认现场安全后方可撤离或转场作业。
第三十二条 作业设备须规范存放于干燥通风、远离火源及腐蚀物品的区域。作业主体需定期开展设备检修和维护,建立设备维保档案,严格按照设备使用规范开展充电、养护工作,防范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 未使用完的农药、肥料应当按规定密封存放,不得随意倾倒或丢弃。废弃的农药包装物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回收处理。
第七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报告
第三十四条 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无人机作业安全应急预案,明确事故、失控、迫降等异常情况的处置流程,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
(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并向农业农村部门和事故发生地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报告;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
(四)造成电力、通信、铁路等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调查内容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安全培训与宣传教育
第三十七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记录作业人员资质信息、培训考核记录及作业经历,定期组织作业人员参加安全培训和复训。培训内容应当涵盖法律法规学习、安全操作规程、农药安全使用知识、气象知识、应急处置演练、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三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农用无人机规范化操作、安全执飞、植保施药、应急处置、设备维保等纳入高素质农民培育专项,联动无人机制造企业、本地专业培训机构,构建“理论授课+田间实操+考核取证+上岗从业”全流程培育体系。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电力、铁路等部门,通过官方网站、移动端应用、媒体宣传等渠道,向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普及农用无人机安全作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告作业区域限制信息,发放安全作业告知书,提升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农用无人机作业主体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作业主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属地乡镇应当加强对农用无人机作业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资质证照、设备状态、作业申报、安全措施落实、保险投保、培训记录等方面。
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属地乡镇应当建立农用无人机作业主体安全信用档案,记录作业主体的安全培训情况、违规行为、事故情况等信息,作为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规范依法处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飞行高度超过法定限高的;
(三)侵入禁飞区的;
(四)饮酒或服用影响操作能力的药物后操控无人机的;
(五)其他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因违规飞行造成电力、通信、铁路等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用无人机违规作业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开化县农业农村局会同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试行期满后,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完善。
起草说明
一、起草依据
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CCAR-92部)《浙江省电力条例》《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浙江省农业农村领域低空经济发展行动方案》(浙农专发〔2025〕4号)、《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等14家单位关于印发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2026年度工作要点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范。
二、起草过程
2026年5月,在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指导下,开化县交通运输局联合行业专家起草完成《开化县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规范指南(试行)》文件初稿;经多轮专家研讨、内容打磨修改,于6月形成文件征求意见稿。为确保文件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先后与县农业农村局、县公安局及电力、铁路等相关单位就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交流,同步吸纳衢州市交通运输局航空处及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专业指导意见,并提交局法规科完成合法性审查。在此基础上,逐条对照各方反馈完成条款优化与文稿完善。
三、后续程序
本文件成稿后,将经开化县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集体审议决定后共同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