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4/2020-677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开政办发〔2020〕15号 公开日期: 2020-05-25
发布单位: 县府办 有效性: 有效
文件登记号: HKHD01-2020-0002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化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0-05-25 19:08 来源: 县府办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化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9〕134号)、《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供养费核算办法(试行)》(浙民助〔2018〕14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及时;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财政、教育、公安、人力社保、医保、住建、卫生健康、审计、统计、物价、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标准执行。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力量,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地户籍家庭。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含)以上与家庭失去联系或经公安部门认定失踪的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或在戒毒所被强制执行人员;

(三)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按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计算;

(二)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孰高原则推算。

1.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社保或公积金数据且未失业登记的对象,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2.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况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1)重残重病家庭:家庭中有肢体、精神、智力重度残疾人的,有患重病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照护人员1人;

(2)单亲家庭:抚养学前儿童的,照顾人员1人;

(3)孕产家庭:在怀孕、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期间,妇女1人;

(三)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根据其完税进行推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参照农业农村部门提供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四)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及投资账户增值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租赁及转让所得,按照实际数据计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按照有效的租赁、转让合同或协议计算;

(五)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供养费核算办法》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的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按规定发放的残疾人各类福利补贴和慈善捐助; 

(十)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部分;

(十一)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二)60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的劳动所得;

(十三)长寿老人高龄津贴;

(十四)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十五)规定期限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六)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

(十七) 低保、低边对象首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的,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当地最低工资50%部分;

(十八)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的,3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

(十九)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债权、有价证券、房产、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银行存款等货币财产按账户实际价值认定;债权、有价证券、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做货币财产认定;

(二)房产依据产权证、使用证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等,按登记人认定;

(四)企业所有权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我县同期4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等。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农村居民家庭异地搬迁,放弃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权利,以安置房或商品房为唯一居住用房的不作为最低生活保障否决性条件;

(六)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含);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书面提出;在本县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提出。

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开化县社会救助申请表》(含授权承诺书),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依靠家庭供养的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工作人员宣讲最低生活保障相关政策,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主持人介绍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情况;

(三)现场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被评议家庭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对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进行投票,得赞成票在参会人员三分之二(含2/3)以上方为通过;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民政工作负责人及驻村干部根据现场评议情况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结合入户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开栏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人口、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开栏长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应当单独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八条  建立物价指数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联动机制。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申请其他相关社会救助。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复核1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网格管理,实行村级代办制度。通过网格巡查,主动发现并协助困难家庭及时开展社会救助申请。对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改变的,应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及时开展核查。

第三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保障金额。保障金额的调整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拒绝提供家庭成员信息材料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县民政部门调整保障金额或者取消保障资格,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应当设立咨询电话、网上信箱等联系方式,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造成恶劣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条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布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健全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在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审批过程中,正确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损失和影响,严肃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于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的失误,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其申请审核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因患大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地户籍家庭,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给予基本生活救助。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