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化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等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6-11-24 15:27 来源: 开化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提高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水平,现将《开化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开化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开化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账及季度报告制度》,修订后的《开化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开化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施办法》等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7日

开化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秘函〔2008〕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我县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处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适用本规程。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依申请公开,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机关的职权,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

本规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本制度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受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

第六条   受理时间以信息公开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为准,当场申请的以申请人到受理机构处提交申请表的当日为申请时间;书面申请的以信函、传真等送达受理机构的当日为申请时间;网上申请的以电子文档申请表到达受理机构所属网站服务器的当日为申请时间。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受理机构应及时予以登记、编号。对申请人上门递交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受理机构应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文书并留存根联为据,明确告知答复办理时限。

对申请人上门申请给予当场答复或虽通过其他方式提出申请却要求上门领取相关公开材料的,受理机构除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外,还应请申请人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材料领取清单”,由办理人员注明领取材料的名称、页码或件数后,请申请人(代收人)在签收栏亲笔签收,署明签收人(代收人)姓名、签收时间,作为公开告知书当面送达的依据。对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或给予回复告知的,受理机构须妥善保存相关来往证据材料。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

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与其自身特殊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如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能出示的不予受理。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县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相关的法律文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不能出示的不予受理。

收到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必要时商请公安部门进行核实,外事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县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宜,参照本条以上两款规定办理。

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县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要素完整、要求明确,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身份认证、联系方式等是否清晰和真实有效,内容描述是否准确,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是否明确。

(一)申请书填写形式要件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明确或不完整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

(二)申请公开内容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可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拆分过细的,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作适当归并处理;对于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以及要求公开的信息类别、项目过多的,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

(三)申请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出具“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1年。

第九条   对经审查符合申请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答复: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公开范围但未主动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按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交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书面说明不予公开部分的理由和依据。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本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本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七)对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可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已经主动公开的内容自行查询、获取;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可告知其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

(八)申请公开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查询联系方式。

(九)对同一申请人向行政机关就已经答复的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再答复,但应于申请人第一次重复申请时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告知其不再给予答复的理由,提示其今后遇有重复申请时不再答复和告知。

(十)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文本应包括标题、编号、正文、落款四部分。标题可以统称为“某某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也可以依据办理答复类别确定。正文中应明确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件的时间、具体答复处理意见及其法规政策条文依据、随付公开材料名称、送达方式等内容。落款中应署明单位名称、答复时间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专用章。联系方式中应明确联系人及办公联系电话。参考文本样式见附件,具体可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需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自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补正申请之日起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向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一般为中文,不提供外文译本。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但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对拟提供给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除依据上述规定进行严格的保密审查外,必要时分别转请外事主管部门、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依申请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法制、保密、监察等部门建立协调会商工作机制。在处理内容比较敏感、答复难度较大、社会效应预期复杂的申请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与以上部门会商,研究是否公开、如何答复。特别要听取法制部门意见,有效规避后续法律风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应当按照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依申请公开工作的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遵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六条规定及《开化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年度统计汇总、归档备查的制度。统计汇总情况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化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切实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及时有序发布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五条   2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2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1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2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1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八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拟公开政府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制度。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由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化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账及季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督促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夯实工作基础,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账及季度报告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账资料应注意日常收集保管,并定期做好集中整理归档工作,工作台账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存档。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单位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办公室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季度报告表。季度报告表内容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阅签发。各单位实际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或遇到的困难、问题,可以附件方式随季度报告表同时报送。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账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

(二)分管领导或工作人员变动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文件材料;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季度、年度统计报表,半年小结和全年工作总结及思路材料,年度工作报告;

(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于公开记录;

(六)学习、培训、宣传记录;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季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领导或工作人员变动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相关行政复议、诉讼和举报、投诉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具体上报事项见附件。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账和季度报告由县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检查工作。县政府办公室根据季报内容和日常监测情况对各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特别是在县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的信息公开和更新情况进行通报,必要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通报和检查情况作为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台帐和季度报告工作,适用本制度。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台帐和季度报告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开化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季度报告表(详见PDF文档)

开化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办公室提请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制定实施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制度和办法违背《条例》规定的;

(二)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工作机制严重缺失的;

(三)不及时公开或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及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五)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照申请人合法合理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七)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九)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十)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一)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区分:

(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条例》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减轻或免除责任;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经相关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领导承担责任;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未经相关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追究处理: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告诫,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引起不良后果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本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或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本制度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化县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化县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配套制度的通知》(开政办发〔2008〕92号)中的《开化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开化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规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单位定密责任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前款(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二)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提出复核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提出审核意见;

(五)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核签发。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并在书面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应由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被不恰当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第十六条   县保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化县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配套制度的通知》(开政办发〔2008〕92号)中的《开化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自行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