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4/2014-5531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开政发〔2014〕109号 公开日期: 2014-11-10
发布单位: 县府办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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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社会资本办医的实施意见
时间:2014-11-10 15:08 来源: 开化县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国卫体改发〔2013〕5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13〕46号)、《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2014〕22号 )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社会资本办医的现实意义

  社会医疗与公立医疗同属于公益性事业。发展社会医疗机构,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转变卫生发展方式、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是增加卫生资源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重要途径,是适应我县开展生态主体功能区试点、建设国家东部公园的现实需要。各乡镇、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和全局角度,充分认识促进社会资本办医的重要性,共同营造有利于吸纳社会资本、增加卫生投入,提高医疗质量、改善医疗服务的发展环境,加快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办医格局,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社会资本办医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基本原则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坚持鼓励引导与规范管理相结合,发展高端与充实基本相结合,存量调整与增量发展相结合。

  (二)发展目标

  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医疗服务体系,通过完善和落实支持政策,吸引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增加社会医疗机构总量,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结构,促进有序竞争,提高医疗服务整体效率。到“十二五”期末,实现社会医疗机构床位数占全县医疗机构床位数的20%以上,精神卫生、康复及护理等健康服务业得到发展。

  三、主要举措

  (一)拓宽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空间

  1.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优先考虑社会资本。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设置规划、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出资新建、参与改制、托管等多种形式投资医疗服务业,鼓励社会资本发展医养结合项目。

  2.鼓励社会资本在高端医疗服务领域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和吸引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优质社会资本兼并重组公立医院,举办具有一定规模,以先进技术、优质服务和先进管理为特征的高端医疗机构和特色专科医疗机构。

  3.鼓励社会资本在医疗资源配置薄弱的基本医疗服务领域举办医疗机构。发挥社会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服务体系中的作用,按照县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鼓励社会资本举办老年医疗护理、康复、精神病、传染病、口腔、临终关怀等医疗服务供给不足的专科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或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机构合作,联合开设特色专科或康复病区,方便老年慢病患者在基层就医。

  (二)加强社会医疗机构服务监管

  4.建立便捷审批制度。完善行政许可审批制度,建立公开、便民、高效和规范的审批工作机制。对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规定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审批手续,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5.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社会医疗机构自主选择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并接受相应管理。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6.建立财务监管制度。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参照执行公办医疗机构相关会计制度。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使用医疗服务收费票据,并切实加强管理,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7.建立行业监督机制。社会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医疗机构在执业过程中,要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人员、大型医用设备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等服务要素的准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查处社会医疗机构超范围服务、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诱导医疗、违法医疗广告、非法行医和医疗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改善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环境

  8.规范土地使用权。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使用,地上建筑物根据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原通过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用途(医卫慈善用地)、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不允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社会医疗机构因迁建、扩建需要可依法申请使用新土地、退出原有土地,原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应全额用于办医。

  9.改善投融资环境。支持社会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稳定可持续原则加大对社会资本办医的支持力度,创新适合健康服务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扩大业务规模。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为社会资本办医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可以利用其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申请抵押贷款,相关部门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0.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经营性质落实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同等享受公办医疗机构的各项税费政策。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自其取得执业许可资格之日起,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医疗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

  11.建立财政扶持发展机制。县财政设立扶持社会资本办医的专项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助等形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对社会资本投资新建、自建的精神病医院和传染病医院,县财政按编制内实有床位每张1.5万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对老年护理、临终关怀及康复医疗机构,县财政按编制内实有床位每张1万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等特色医疗机构,县财政按编制内实有床位每张5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对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或建设规模在300张床位以上的社会医疗机构,按“一院一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补助办法,具体方案由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对租赁闲置的医院、学校用房兴办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的,国有出租单位可以按市场评估租金减半收取。社会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卫生支农、应急救援等任务,按其提供服务的成本予以补助。

  12.落实价格优惠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价医〔2014〕87号)文件精神实行市场调节价。属于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项目并自制订具体价格。属于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设立服务项目,自行制订具体价格。非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清单制度,在一定时期内应保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价格调整前应向物价、人力社保、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

  13.落实医保定点政策。凡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程序将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定点服务范围,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支付政策,保证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医疗机构就诊费用能够及时报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医保付费方式改革的要求,与定点社会医疗机构通过谈判确定具体付费方式和标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对提供老年医疗护理、康复、精神卫生、临终关怀等基本医疗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应给予政策扶持。

  14.优先配置大型医疗设备。对社会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核准或审批。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应充分考虑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审批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备。

  15.完善经营性质变更机制。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照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四)加大社会医疗机构保障力度

  16.科学合理规划。制定和调整县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将社会医疗机构统一纳入规划,给予合理的发展空间。将社会医疗机构用地需求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用地纳入当年度用地计划,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符合政府鼓励方向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

  17.优化用人环境。社会医疗机构享受本县人才引进同等优惠政策。积极鼓励社会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建立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其退休待遇。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到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经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留原事业人员身份,继续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开展医师多点执业。社会医疗机构在职称评定、人才选拔,名医、名中医、专家评选及奖励等方面享受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18.保障学术公平。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科研立项及成果鉴定、临床重点学科和专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及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社会医疗机构获得国家和省市县重点学科建设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和学术组织平等吸纳社会医疗机构参与,保证社会医疗机构占有适度比例,保障社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机会。

  19.维护合法权益。相关部门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保障社会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支持社会医疗机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严禁对社会医疗机构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不得增加其额外负担。鼓励社会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发生医疗纠纷时,当地政府及卫生、公安等部门应积极指导和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依法依规处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积极协助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正常医疗秩序。

  20.营造良好氛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国家和本县鼓励引导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社会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和表彰社会医疗机构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扩大社会医疗机构的影响,形成有利于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本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4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4日印发